未来中国宪法草案 No.05 续1
No. 05 续1
第三十二条
1、神州圣地联邦政府督察部,下设州级联邦督察厅和县级联邦督察局;联邦政府各级督察机构,均有对下级督察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工作审查、案卷复核和纠察督察人员违法犯罪等职责。联邦政府督察机构负有涉及联邦立法、行政、司法、检察系统的违法、枉法、渎职、失职、贪污、受贿、腐败和公权机构侵犯人权等公职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侦察、核查、审讯、指控等法定职能权限;监督联邦、州、县、市各级政府官员、议院议员、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等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提供人权服务,捍卫政治公正,直属联邦政府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2、神州圣地联邦政府警务部,下设州级联邦警察厅,平级分设州联邦调查局、州联邦巡察局和县联邦警察局;联邦各级警务机构,均有对下级警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工作审查、案卷复核和纠察警务人员违法犯罪等法定职责和权限。州联邦调查局主要负责本州国家安全案件的专项警务办案工作;州联邦巡卫局主要负责重特大案件或回避性案件或司法性案件的机动警务办案工作;县联邦警察局主要负责本县非公职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接警、调查、侦察、审讯、指控等常规警务办案工作。提供警察服务,保卫公共安全;直属联邦政府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3、州政府依法常设州、县督察机构,州政府各级督察机构,均有对下级督察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工作审查、案卷复核和纠察督察人员违法犯罪等职责。州政府督察机构负有涉及州立法、行政系统和司法诉讼案件的违法、枉法、渎职、失职、贪污、受贿、腐败及公权机构侵犯人权等公职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侦察、核查、审讯、指控等法定职能权限;监督联邦常设本州和州、县、市公权机构所有政府官员、议院议员、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直属州政府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联邦和州政府督察机构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对方同级督察机构监督核查。
4、州、县、市政府依法常设自治体的警务纠察机构,主要负责本辖区的交通安全、消防救助、治安巡逻等预防性、非案性警务纠察事务;提供安全服务,保卫环境安全;直属州、县、市政府机构分别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5、联邦境内各类警务机构的办案过程和涉案材料,须全程接受联邦检察院系统的监督,法定范围的警务项目须报请同级检察机构审查批准;联邦境内各类警务机构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联邦和州政府督察机构并行监察。
6、联邦境内各类警务机构人员和督察机构人员,须恪守依法、公正、严明、勤勉的职业道德准则;须遵循法定的专业考试优选或居民选举推荐的审慎选拔方式;须经过严格的综合背景审查及职业培训考试等法定任职程序。
7、联邦设州警察厅和督察厅厅长,须经总统提名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联邦调查局和巡察局局长,须经警察厅厅长提名,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县联邦警察局和督察局局长,须经属地公民连同县长合一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1、神州圣地联邦法院系统,为四权分立民主宪政体制的一极,是完全独立于国家各级议会、政府、检察院系统的法律诉讼裁判和违宪审查审判机构;主要负责对违犯联邦和州法律的法律诉讼案件,依法进行独立的司法审判;包括对涉嫌违背联邦宪法和州基本法的立法议案与案件,依法进行独立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判。提供司法服务,维护法律尊严;直属联邦最高法院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2、联邦最高法院常设联邦高级法院和专职联邦宪法法院,联邦高级法院依法分设分类法院系统,下设州中级法院系统;州法院依法分设分类法院系统,下设县初级法院系统;县法院依法分设分类法庭系统。联邦各级法院均有对下级法院进行案卷复核、工作审查、受理上诉和监督纠察法官枉法犯罪等职责。各级法院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同级检察院和同级联邦及州政府督察机构并行监察。
3、联邦各级法院,须恪守中立公平正义的精神和法官依法独立审案的原则,除法定特类案和极小案外,均由公民陪审团判案;违犯联邦法律的案件,依据联邦法律审理判罚;违犯州法律的案件,依据州法律审理判罚;单项诉讼同时违犯联邦和州法律的案件,依据联邦法律审理判罚;多项诉讼分别违犯联邦和州法律的案件,依据联邦和州法律分别审理叠加判罚;判罚结果由联邦巡察局执行。
4、联邦各级法院,须在民主司法制度和复合监察体制下独立运行;各级法院院长,均须由公民连同本级行政长官合一选举产生;除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可通过联邦议会提名任命部门官员以外,州中级法院和分类法院等所有部门官员,均须由本级全体法官选举产生;县初级法院和分设法庭等所有部门官员,均须由业务测评考核任职程序产生;各级法院法官,均须以综合审判质量评分积分进级。
5、联邦各级法院,拥有同级政府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权和司法驳回权及弹劾提请权;联邦各级法院有权否决同级政府的违法处罚决定;联邦、州、县、市各级政府机构的执法处罚单,须附件呈送同级法院限期审查默认通过。
6、联邦各级法官,均实行相对的定职定薪制和优酬优待制;不遇冤假错案和违法犯罪遭弹劾及连续两年综合审判质量评分末位组不得免职或转职;法定年段内的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就职期间始终无错失双份退休金制。
7、联邦各级法官,任职前须有法定年限的杰出职业律师服务记录,具有公正、贤明的品德素养;须通过严格的综合资格审查和专业培训考试等法定资格认证,须遵循公开竞职的原则和本级全体法官表决优选的法定任职程序。
第三十四条
1、神州圣地联邦检察院系统,为四权分立民主宪政体制的一极,是完全独立于国家各级议会、政府、法院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构;主要负责对违犯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独立的检察、审查、检控、核准、起诉和受理检举投诉及审计国家各级政府的财政报告与审查国家各级官员的家庭收入等职责。保障社会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直属联邦最高检察院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2、联邦最高检察院下设州级检察院及县级检察院;联邦各级检察院,须在复合监察体制下独立运行;各级检察院院长,均由公民连同本级政府行政长官合一选举产生。除联邦最高检察院院长可通过联邦议会提名任命部门官员外,州级检察院部门官员,须由本级全体检察官选举产生;县级检察院部门官员,须由业务测评考核任职程序产生;各级检察院检察官,均须以综合检察质量评分积分进级。
3、联邦各级检察院,依法分设专业精审的分类检察系统;均有对下级检察院进行案卷复核、工作审查、受理投诉和监督纠察检察官违法犯罪等职责;联邦各级检察院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同级联邦和州政府督察机构并行监察。
4、联邦各级检察院,拥有同级政府行政处罚的违法审查权和弹劾提请权;联邦各级检察院,有权对同级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提请弹劾或公诉;联邦、州、县、市各级政府机构的行政处罚单,须附件呈送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检察。
5、联邦各级检察官,须秉持依法、公正、审慎、勤勉的职业道德准则;均实行相对的定职定薪优酬制,法定年段的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不遇冤假错案和违法犯罪遭弹劾及连续两年综合检察质量评分末位组不得免职或转职。
6、联邦各级检察官,任职前须有高级警官资格和杰出的从警记录,具有公正、贤明的品德素养;须通过严格的综合资格审查和专业培训考试等法定资格认证,须遵循公开公平竞职原则和本级全体检察官表决优选的法定任职程序。
第三十五条
1、神州圣地联邦,实行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和连带法律责任制;若因工作失误造成法定程度的政治后果,须负法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若因亲疏、受贿、指使、陷害、刑供、枉法、渎职等不法原由造成任何程度的政治后果,须负与损害后果相同的连带刑事责任,还需要担负与损害后果相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2、联邦公民或法人,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国家公职人员或社会组织团体或自然人造成的不法侵害,均有权依据侵害主体的影响力范围,自主实现政治异体的结构公正;可依法选择到独立的法院起诉或到独立的检察院控告或到独立的督察局投诉或到独立的警察机构报警等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社会正义。
3、联邦公民均有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如果发现任何不法国家公职人员;若为本州、县、市公职人员,可报告相关的联邦督察局进行调查或到联邦检察院揭发检举或到同级议会陈情弹劾;若为联邦常设州、县、市公职人员,可报告相关的州督察局进行调查或到联邦检察院揭发检举或到同级议会陈情弹劾。
第三十六条
1、神州圣地联邦和平军,是以自愿、职业、优酬为基本构成的国防安全体系;军队属于国家,军队国家化和军人非党化为军事建制基本指导原则;军人政治中立,军人不得干政;军队的主要职责是保卫国防安全和机动抗灾救险及维护世界和平;绝对禁止国家军队沦为隶属于某政党的私器,框定军制正义。
2、神州圣地联邦和平军,是仁爱之军、道义之军、和平之军;每个军人在参军入伍前,均须宣誓效忠国家和公民,均须宣誓在和平时期的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行凶杀人者以外的人使用致命武器,滥用武力者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原则亦适用于国家所有军事和准军事组织以及各类警务保安等武装组织系统。
3、神州圣地联邦崇尚世界主义的国家观和人类主义的民族观,为促进人类共同利益和捍卫世界永久和平,国家须积极推动世界联邦共同体和倡导建立世界联防和平军;实现世界永久和平与永远消灭战争威胁的人类进步事业,促进人类和平永存的人类社会最高利益,实现天下万族一家的人类社会最高理想。
第三十七条
1、神州圣地联邦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请在国家枪械监管机构免税购买各类枪支;须符合健康要求和没有犯罪记录;所购军用级枪弹须进行膛线识别和子弹编码登记及由国家枪械监管机构免费保管,可在专属靶场练习。
2、联邦公民在最多三年一度的法定持枪周,若征得两名三十周岁以上的亲人担保,再交两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押金,可依法取持一支长管猎枪和至少十发子弹;鉴于武器具有放大毁灭意志的力量,担保人须负连带法律责任。
3、联邦公民或法人若具有法定特殊事由,可申请交押法定数量的保证金,依法取持火药动力长枪和机械动力长短枪;成年公民可自由购买仿真武器,限于非携带家庭练习或收藏;真枪弹属于专用特殊物,没有转让和继承权。
第三十八条
1、神州圣地联邦宪法确立的公民主权、民生福祉、宪政法治、世界和平价值,是国家恪守的最高价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背民主政治制度,进行政治集权垄断和社会特权垄断;任何公民均有权进行起诉,匡扶国家正义。
2、神州圣地联邦宪法确立的民主经济原则,是国民经济繁荣发达的终极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背民主经济制度,进行国有经济垄断和市场行业垄断,任何公民均有权行使个人保留的公民主权进行起诉,匡扶国家正义。
3、神州圣地联邦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行为者,可依法行使制止犯罪权和公民逮捕权;有权将现行犯扭送警方或呼叫警方处置,但不得私自进行除正当防卫外的殴打或侮辱;滥权施暴者,须担负至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1、神州圣地联邦政府代表国家;保证全体联邦成员实行民主的宪政体制,保证全体联邦成员享有联邦的建政规划,保证全体联邦成员享有联邦的法治体系,保证全体联邦成员享有健全的福利制度;保卫全体联邦成员的政治廉洁公正,保卫全体联邦成员的社会安全稳定,保卫全体联邦成员的属地安全和平。
2、神州圣地联邦港澳州和台湾州鉴于特殊的政治历史原因,作为特别联邦州成员,可在十五年的过渡期后,通过一次性州全民公决,选择紧密型二元平行独立自治模式或由州代行联邦法律的松散型二元单行独立自治模式统一;可适时通过州全民公决,主体修订沿用原基本法或原宪法或另立新的州基本法。
3、神州圣地联邦秉持人类共同主义理念,若有其它独立政治实体申请加入联邦共同发展;联邦可在二十三年的过渡期后,接受新联邦成员的入联申请,新联邦成员依据分类联邦宪法和法律独立自治;分类联邦宪法是联邦宪法的组成部分,须由总统提出和联邦议会五分之四通过,须经申请者全民公决通过。
第四十条
1、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直接可诉性的最高法律效力;任何人和任何法庭,均可直接依据联邦宪法作为诉讼和判案依据。
2、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是国家母法,一切法律皆由国家母法所派生;联邦立法和联邦各州内部立法,均须以联邦宪法为立法指导和价值轴心。
3、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所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是国家管理和国民幸福的基础;国家可在联邦宪法的基础上,通过相关立法健全补充完善之。
4、神州圣地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对于联邦各州均有法律约束力;联邦政府代表国家对外签署的条约,同为联邦各州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5、神州圣地联邦立法,不得违背联邦宪法;联邦各州立法,不得违背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及州基本法;若相违背违宪部分或违法部分无效。
6、神州圣地联邦各州内部法律和自愿保留的原有法律,限于各州内部适用;须不妨害联邦宪法所确定的民主政治特性和宪政法治效率为限。
7、神州圣地联邦宪法的违宪审查,分别贯穿于整个立法、行政、司法、检察系统,联邦最高法院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拥有违宪终审判决权。
8、神州圣地联邦的各级法官,须以联邦宪法为最高指南;须以维护民权为最高天职;须以司法公正为最高标准;须捍卫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第四十一条
1、神州圣地联邦的全体成员,须共同捍卫人类共同发展的最高价值,须共同捍卫世界永久和平的最高利益,均有维护联邦主体完整的义务。
2、神州圣地联邦的全体成员,作为永久性整体不得分割,任何联邦成员均不得擅自分割合并组成新州或分割合并成立新国或脱离分裂联邦。
3、神州圣地联邦的领土、领海、领空范围包括:原中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新联邦成员的领土、领海、领空。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联邦公民人人拥有与生俱来的生命权、自由权、人身权、人格权、尊严权、生存权、事业权、发展权、社会权、政治权、经济权、文化权等基本人权。
第二条
联邦公民不分种族、语言、文化、信仰、思想、性别、年龄、健康和城乡地域、职业身份、财产阶层、社会地位等,拥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直接选举委任联邦总统、联邦最高法院院长、联邦最高检察院院长和法定下设机构长官及州长、县长、市长与国家各级议会议员的权利。
第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所有政府机构一视同仁平等服务的权利;绝对禁止不公正的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压迫和反人类的阶级划分、阶级压迫、阶级专政。
第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选择在联邦境内任何城市或乡村为居住工作地的权利;绝对禁止实行城乡户口隔离和城乡身份等级及城乡政治歧视等反人民的社会制度。
第六条
联邦公民作为个人而拥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侵犯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在立法、释法、执法上,必须受到社会的高度尊重与保护。
第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人格、思想、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人格思想的独立性和人身自由的无犯性及人体健全的完整性,必须受到社会的高度尊重与法律保护。
第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社会安全保障的权利;任何人若遇到涉及社会安全政府管理责任的人身伤害,有权追究政府当局的行政管理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生活环境保障的权利;任何人若受到涉及环境污染政府管理责任的人身伤害,有权追究政府当局的行政管理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联邦公民对于任何组织机构和公职人员的不法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有权依法向涉案组织机构或公职人员,提出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创办网站、报刊、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大众传播媒体的权利;涉及虚假、欺诈、侵权等违法行为或传播败德、淫秽、误导等非法内容或散步反人类、反人民、反天道等邪恶意识形态的滥用权利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通过各种演出表演才能技艺和发展民间文化的权利;涉及侵权、欺诈、败德、害理、悖道等非法有害内容的滥用权利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礼拜聚会、宣讲布道、身心修练、信仰实践的权利;涉及侵权、欺诈、败德、害理、悖道等非法有害内容的滥用权利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定规则和期限,在公共场所和平集会游行的权利;任何和平健康的集会游行申请,相关政府机构必须迅速的批准和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名誉权、人格权、隐私权不受伤害侵犯的权利;涉及污辱、诽谤、诋毁、捏造、传谣等侵犯他人权利的滥用权利者,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收听收看国内外合法电台和电视台健康节目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在合法媒体和出版物品及公共场所发表言论的权利。
第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创立或注册加入或自由注销退出某政党的权利。
第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创立或受邀加入或自由退出某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从事科学创造发明研究和各类艺术学术研究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联邦公民拥有公开平等竞职的机会应聘担任所有国家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联邦公民的社会交往和家庭生活,拥有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及发展方式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定规则选择自己寿终过世之后墓葬方式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联邦公民的合法财产,拥有不受任何非法侵犯或非法拆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占有、使用、处置、增值、赠予、继承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从事个人爱好和自由选择职业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不失尊严条件下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被不当开除时获得法定企业补偿和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法定最长工作时间限制、法定最低工资待遇限制、法定最低休息时间限制、法定最低工作安全保障、法定最低年度带薪休假等工作权利。
第三十一条
联邦的女性公民拥有平等从事工作和获得相应工作报酬的权利,享有法定带薪产假和育婴假的福利;受雇女性员工不得因为怀孕或生育原因而被解雇。
第三十二条
联邦公民的工作条件应与其年龄和能力相适应;雇佣者须了解被雇佣者的综合状况,不得令其从事有损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道德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联邦公民合法工作的年龄不得低于十七周岁的法定最低离学年龄。
第三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财产依法创业经营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自有耕地和宅地的所有权及合法自有住房的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法定全免税费农业体系下国家平均价值补贴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联邦公民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绝产或严重减产时,拥有依法个案申请社会救济救助的权利;国家须依据财政状况和灾害程度提供社会救济或救助。
第三十八条
联邦的未成年人拥有家庭照料幸福成长的权利;绝对禁止任何人的苛苦或虐待;拥有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生活、学习、保健等国家专项福利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联邦的处于怀孕或生产期间的妇女,拥有特殊公共服务优待和特别立法保护及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生活、保健、生产、医疗等国家专项福利的权利。
第四十条
联邦的残障人拥有特殊公共服务优待和特别立法保护及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等国家专项福利与平等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联邦的老年人拥有特殊公共服务优待和特别立法保护及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等国家专项福利与平等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联邦的老年人拥有老有所养的权利;公民的基本养老保障方式包括:国家的人均养老津贴、公务员退休金、特别专项福利和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养老储蓄、子女赡养义务等构成;国家须逐步实现所有城乡公民老有所养安度晚年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得享联邦福利、州福利、市福利、企业福利等多重福利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住房的权利,需要住房而没有租房能力的家庭,拥有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微价廉租房或免费安置房;国家须逐步实现居者有其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联邦公民若遇到自身无法抗力的自然灾害或非正常原因造成的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失业救济标准,拥有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国家救济或救助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联邦公民若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拥有依法定程序和标准申请相关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授予荣誉或奖励的权利;国家须给予相应的荣誉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接受国家义务基础教育和选择符合地方文化特色教育的权利;国家须保障每个处于基础教育期的正常人,享有接受国家基础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根据个人需要选择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国家须建立开放多元的教育体系,任何学校均不得因年龄原因拒绝符合入学资格者求学。
第四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身体、技能、智力、精神能够得到充分发展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所有公共服务福利设施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联邦公民的合法车辆拥有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权利;所有公共道路不得歧视性禁止低等级交通工具通行,但基于交通安全等原因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自由出入国境和选择移居其它国家注销国藉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邮件、信件、电话等个人隐私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联邦公民的正当个人信息,拥有依法得到保护和公正处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使用和勘误校正有关当局涉及本人资料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联邦公民在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及独立调查部门等机构,在将要采取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措施前,拥有倾听其自辩意见和给予解释机会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接触和了解国家机密以外相关政府机构文件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捍卫自由的权利、维护权益的权利、了解知情的权利、呼吁陈情的权利、诉诸法庭的权利、检举违法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待遇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定程序参加公民陪审团行使公民审判权的权利。
第六十条
联邦公民对于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或自己认为待遇不公或对某些法律规章的制订、废止等事项怀有不满情绪时,拥有向相关政府机构和平请愿或发出呼吁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因为和平请愿或发出呼吁而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对待。
第六十一条
联邦公民拥有不会因为具有某种思想倾向而遭受政治迫害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联邦公民的身体拥有不受奴性拘束和奴性苦役及强制劳动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联邦公民的住所,拥有不受秘密潜入进犯或非法强行进入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联邦公民的人身、财物、文件、通讯等拥有不受非法搜查、侵入、监听、扣留的权利;除非持有依据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构依照确切的涉嫌犯罪理由签发的标明搜查地点、搜查事由、查扣清单的合法搜查令或侦察令外,一概不得侵犯,但法定紧急情形除外;合法的搜查和侦察均须遵循法定程序规则与公务文明方式。
第六十五条
联邦公民的人身、器具、货物、处所等拥有不受非法检查的权利;除非持有依据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构依照确切的阻止犯罪事由或安全警戒需要等正当合法事由签发的标明检查地点、检查事项或特别全区全项的合法检查令外,一概不得检查,但法定紧急情形除外;合法的检查须遵循法定程序规则与公务文明方式。
第六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当事人除作为现行犯可逮捕外,如无国家法定机构依据确切的涉嫌犯罪证据签发的逮捕证,对任何人不得逮捕。唯检察机构拥有审批留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但法定紧急情形下可依据法定时限后补审批。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或司法审查通过不得罚没任何人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绝对禁止警方公务人员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施行体罚、酷刑、虐待的权利和要求相关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警方公务人员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逮捕、拘留、审讯、羁押、处刑等,均须遵循法定规则程序和人道文明方式。
第六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绝对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检察官和法官采信的口供限于全程不间断、不剪辑、不恶意重录的音像资料或由当事人律师在场的供词方可成为合法证据;经过长期拘留后的口供或非法获得的证据,均不得做为合法呈堂证供。
第六十九条
联邦公民如作为犯罪嫌疑人,对于一般性暂时无法确罪定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尽量迅速准予保释;法定保释期后,警方仍未获得足以确罪定案的新证据,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先前在警方留置期间不得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法定国家赔偿。
第七十条
联邦公民如作为刑事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拥有在自己无能力条件下,申请使用司法援助和法律强制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联邦公民在本人无能力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拥有由国家义务提供律师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在法庭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任何人被指控犯罪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定罪判刑。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种犯罪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人不得因为无涉他人的思想倾向而遭受司法性审判。
第七十二条
联邦公民在没有被法庭判定有罪前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警方公务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己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自首可获得比警方取证指控折减三分之一的刑罚或主动坦白折减五分之一刑罚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罪责而提供虚假伪证,受害者或公诉人拥有要求对伪证者增加半倍刑罚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陷害诬证,受害者或公诉人拥有要求对诬证者增加一倍刑罚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联邦公民被法庭判刑后,拥有向法官陈述悔罪或特殊服刑困难,请求法庭酌情减刑缓刑的权利;犯罪人若能通过真诚悔罪和经济补偿博得受害人当庭主动提出谅解,法官可予以最多减少二分之一的刑罚;刑事判罚裁量通常须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和客观恶果及认罪态度,法官的判罚裁量,须经陪审团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如果法官的判罚裁量连续两次遭到陪审团否决,须提请上级审判委员会合议终裁。
第七十四条
联邦公民被判罪服刑后若属冤假错案改判无罪时,拥有已服刑期五份社会平均工资的法定国家赔偿和公开恢复名誉的权利;任何人若能提供推翻冤假错案的线索、证据、复核、调查、帮助等,受冤人余下刑期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奖金,由推翻该件冤假错案有功者独享或分享。公职侵权和公务伤害类的国家赔偿案,若出于公职人员的故意授意或亲疏好恶或得利受贿或报复陷害或刑讯逼供或渎职枉法等原因,还要至少追究不法公职人员与国家赔偿额相同的赔偿和实际服刑期相同的刑罚。
第七十五条
联邦公民普通违法犯罪仅限于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惩罚;犯罪嫌疑人或定罪服刑人在被拘留或服刑期间,若受到刑讯虐待和人身伤害,有权向相关政法机构控告或向狱政法务部门投诉,追究相关人员的虐待罪行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实行监管人道化;除被判处特别绝世极刑等极刑犯外,一般服刑人员拥有除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外的基本人权;享有不受体罚、酷刑、虐待、污辱人格、卑劣待遇和被强迫劳动改造的权利;自愿劳动必须给予合理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七条
联邦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有忠于和保卫国家的义务;有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依法参加国家政治选举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联邦公民有接受国家基础教育的义务;有遵守公共道德和维护社会秩序及救危助难扶弱的义务;有爱护自然环境和珍惜公私财物以及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联邦公民有善良为本、诚信立世、倡行礼仪、善待他人、善待自己、善待生命的义务;有赡养孝敬老人、扶养关爱孩子、夫妻恩爱相携、促进家庭幸福的义务;有修养心德、行德、口德和言行举止不得伤害他人及维护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八十条
联邦宪法确立的各项公民权利,国家须通过立法充分实现;行使公民权利通常须遵循不侵犯他人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正当方式,如无法定方式则由公民自主行之;唯公民的福利类和保障类及持枪类权利,可在法定过渡期后实现。
第八十一条
联邦宪法确立的各项公民权利,一般公民通常情况下均普遍享有;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和涉嫌违法犯罪者及不宜行使某项公民权利的特定情形,国家可通过立法适当限制;联邦公民自十八周岁起即可独立行使公民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章 联 邦 议 会
第一条
神州圣地联邦的立法权,是公民政治权力的最高体现;由联邦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通过直接选举联邦议员和州议员授权代议立法的方式,将公民的选举意志转化为立法权力,成为公民间接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政治基础。
第二条
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授予的联邦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联邦议会;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授予的州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州议会。
第三条
1、联邦参议院是联邦各州人民委托代理行使联邦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联邦参议员和联邦议会咨政院终身参议员及联邦参议员表决选举产生的社团组织咨政员所共同组成。
2、联邦参议院秉持多元参政、议政、督政的民主政治原则,参议员须遵循政治中立公正、精诚协力合作、群策群力群治的共和图治精神;除咨政院政党咨议员外,其它任何当选参议员,均须注销党籍和宣誓政治中立后就职。
3、联邦参议员是赢得本州选举的政治精英,参议员须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和入籍成为联邦公民满十五年以上及在联邦境内居住满十年以上;除现任总统、众议员、法官、检察官和现役军人外,任何人均可在本州参选参议员。
4、联邦参议员均以独立参选人的身份参选;达到自己收集千名本州内三十周岁以上公民的签名支持,取得参选人报名资格;达到收集签名数量的前十名,取得参选人竞选资格;每名竞选人均须自撰一篇万字左右的竞选论文。
5、联邦参议员选举遵循民选民举的原则;须以收集签名数量为序统一发表竞选论文,征集公民推举信;获得推举信的前六名,取得候选人资格;获得推举信的前三名,取得公举候选人资格,得享州法定的竞选宣传公费资助。
6、联邦各州依据参议院议席等额分配原则,每州选举三名参议员;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每名参议员在本议院议事表决时有一票表决权。
7、联邦参议员负责本州内社情民意的信息收集、立法调查、监督官员和撰写社情民意调查报告、提出立法建议草案、审议立法议案等职责。
第四条
1、联邦众议院是联邦各州人民委托代理行使联邦立法权的核心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联邦众议员组成。
2、联邦众议院须遵循非党化、中立化的议员构成原则;众议员参选人,须有从未加入任何政党的独立资格;众议院均由当选的无党人士组成。
3、联邦众议员是赢得本选区选举的政治精英,众议员须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和入籍成为联邦公民满十五年以上及在联邦境内居住满十年以上;除现任总统、参议员、法官、检察官和现役军人外,任何人均可在本选区参选众议员。
4、联邦众议员均以独立参选人的身份参选;达到自己收集千名本选区内三十周岁以上公民的签名支持,取得参选人报名资格;达到收集签名数量的前三名,取得参选人竞选资格;每名竞选人均须自撰一篇万字左右的竞选论文。
5、联邦众议员选举遵循民选民举的原则;须以收集签名数量为序统一发表竞选论文,征集公民推举信;获得推举信的前两名,取得候选人资格;获得推举信的最多者,取得公举候选人的资格,得享州法定的竞选宣传公费资助。
6、联邦议会选举委员会依法划分选区;选区划分应尽量和所代表的人数相当,各州每三百万人选出一名众议员,但每州至少要有两名众议员。
7、联邦众议员负责本选区内社情民意的信息收集、立法调查、监督官员和撰写社情民意调查报告、提出立法建议草案、审议立法议案等职责。
8、联邦众议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每名众议员在本议院议事表决时有一票表决权;唯众议院拥有财政拨款权和弹劾定案权及弹劾搁置权。
第五条
1、联邦议员选举须遵循自由秘密的选举方式;联邦议会首先通过联邦议员选举议案,宣布联邦议员选举公告;州议会依据选举公告和法定规则,主持本州的联邦议员选举,单轮胜出即可当选;州议会须迅速公布本州的选举结果。
2、联邦议员任期结束前的六十个工作日,由州议会依据联邦选举公告,主持本州的联邦议员选举,选举出下届联邦议员;侯任的联邦议员须提前十个工作日到联邦议会报到接受任前培训,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3、联邦的首届民主选举,须首先举行联邦宪法全民公决,再依法举行各级民主选举;选举须采用从高到低和从行政长官到议会议员的顺序,由社会各界贤明中立的无党人士组成各级过渡议会,临时行使首届民主选举的专项职能。
第六条
1、联邦议会两院须依法定议员互选程序选举本院议长、副议长和以本院规则表决选举其它官员,组建本院的常设委员会和特设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参议院正、副议长任期五年;众议院正、副议长任期三年,均可连选连任。
2、联邦议会两院议长主持本院会议,副议长协助议长工作;议长在本院通过议案或议事表决过程中无表决权,亦不得表明自己赞成或反对的导向性意见,唯本院议员所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才可表明意向行使自由裁决权。
3、联邦议会两院议员,若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弹劾通过后应予免职;除联邦议会终身参议员外,均以行政任命方式填补联邦议员的临时缺额;某州的联邦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行政长官任命代理联邦议员完成余下任期。
第七条
1、联邦议会依据联邦政府督察机构确证的犯罪事实或刑事判决,弹劾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检察机构公职人员;或依据联邦检察院机构确证的犯罪事实或刑事判决,弹劾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检察机构公职人员。
2、弹劾案先由参议院进行审理;弹劾案开庭时,全体议员俱应宣誓公正中立;弹劾案的宣判,须经两院三分之二通过;准弹劾案的宣判,须经两院特设委员会五分之四通过;弹劾案的判决,仅以免除国家公职或荣誉资格为限。
3、弹劾案的审理须遵循法定规则程序;若为总统弹劾案,须经参议院进行听证预审过半数通过,再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弹劾审判;任何被弹劾定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如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1、联邦议会两院得依相关议会议事的法律为指导原则,议定本院的议事规则;议员合法表达意见的方式是秘密的选举表决和公开的议事表决及理性的平和辨论,议员在本议院发表的政论演说,不得在其它任何地方受到质询。
2、联邦议员须秉持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与求是求精议事观;在议事表决前,须进行充分的研讨辩论,广泛论证不同政见,发挥集体政治智慧;对于不完全赞同或反对的议案,须简明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尽力完善或废除该议案。
3、联邦议员须体现高尚职业道德与平和议事原则;任何扰乱秩序、人身攻击、肢体冲突等,都将被视为违反议会法纪的行为;议长应立即警告制止,无视警告者可当场逐出会场,若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通过可开除本院议员。
4、联邦议会两院的法定议事人数,是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至少过半数,不足法定人数得延期开会;议会两院得依本院的议事罚则,强令缺席议员限期出席会议;议会两院的议事记录均应予以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
5、联邦议员和咨政员及常设委员会委员的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但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联邦议员任期内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6、联邦议员和联邦政府及联邦法院与联邦检察院的主要官员,除犯有叛国罪或刑事重罪外,享有先经弹劾程序免去职务而不受逮捕的特权。
7、联邦议员是各州公民票决委任的立法者;联邦议员除因违法乱纪可弹劾或开除外,任何人不得哗众签名罢免;任何人无权解散联邦议会。
第九条
1、联邦议员任职期间应得到法定的工资报酬和职务待遇;议员工资待遇须遵循劳智优酬的原则,由联邦议会根据国情和世界均值立法确定。
2、联邦议员是公民选举的精英;联邦议员与政府部长同级薪酬,联邦议会副议长与国务副理同级薪酬,联邦议会正议长与副总统同级薪酬。
3、联邦议员的法定工资报酬和职务待遇,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为保障联邦立法公正,联邦议员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它职务性报酬。
第十条
1、国以民生为本是国家原则的重中之重,一切联邦财政拨款案,须先由众议院提出通过,再由参议院复议通过。除法定专属某议院的事务外,其它任何一院通过的议案须经另一院复议通过;事务性议案出席议员表决赞成过半数即为通过,法律性议案须经两院三分之二通过,无需法律效力的议案由本院自决;联邦议会两院的常规议事顺序,须遵循优先审议另一院复议案和总统提议案的原则。
2、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议案,须副件提交联邦宪法法院独立派驻联邦参议院的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进行立法违宪审查和立法规范评价;该委员会须迅速召集委员开会,若有七分之四的委员提出该议案涉嫌违宪或不合规范,委员会须附具体意见退回提案议院复议修订。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议案,须同日副件提交独立常设联邦参议院的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进行立法违背宪法和侵犯宪法权利的专项审查评价;该委员会须迅速将该议案副件发送给各委员审阅;委员会可通过电子表决的方式汇总委员意见;若有超过半数的委员提出该议案涉嫌违宪侵权,委员会须归纳意见退回提案议院复议修订;两个委员会的立法评审期限,均为七个工作日。
3、联邦议会的法律议案评审通过后,由提案议院议长在两个工作日内呈交总统批准。总统审阅批复期为七个工作日,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于审批期限内签署;如不予批准应附反对意见或补充意见或搁置意见,该议案连同总统意见退回提案议院。该议院须将总统意见副件呈送另一院,两院都应将总统意见载入本院的议事记录,进行专题复议。两院可选择修改重新通过或原案强制通过或撤消该议案;若选择修改重新通过,须连同总统意见再次提交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重新审查通过,由提案议院议长再次呈交总统批准;若选择原案强制通过,须经两院充分复议总统意见和四分之三赞成票重新通过,该议案自动成为法律。
4、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议案和需要法律效力的议事表决,均须呈交总统签署;除法定强制通过程序外,须由总统签署方可具备法律效力,但无需法律效力的议事表决和内部决议等,则应附件呈送总统备阅。联邦议会呈送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的法律议案,如果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在法定评审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联邦议会可视同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默认通过;联邦议会呈送总统批准的议案,如果总统在法定审批期限内未做任何批示,联邦议会可视同总统默认签署,该议案自动成为法律。
5、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各州议会任何一院过半数议员联名反对,经州议会两院三分之二表决支持该反对意见,可向联邦议会提出该联邦法律的复议案;联邦议会须将该州异议事项详细载入两院议事备忘录和该法律原始议事纪录附录,并就异议州的复议案联合书面答复州议会,两院对于认为合理的异议意见可进行复议修订;若有超过半数的州议会就该法律提出复议案,该联邦法律即被否决,联邦议会须立即通知联邦政府停止执行该法律;联邦议会在充分审议各异议州的意见后,可选择复议修订或原案强制通过或搁置该法律;若经立法程序并联邦议会四分之三通过,即符合联邦法律终议复决程序,各州议会不得就该法律再次提出复议案。
6、联邦各州议会通过的法律,须分别副件发送联邦议会两院法律监察署和联邦政府法务部门监察备考;若有认为违背联邦法律或显失人道公平或过于苛刻难行的州立法,联邦议会可提出或由总统向联邦议会提出该州法复议案;州法复议案若经联邦议会三分之二通过,该州法即应复议修订或废止;联邦议会如果两次通过该州法复议案,即符合州法终议复决程序,该州法须永久废止不得再议。
7、联邦议院法律监察署,是对联邦政府进行执法监督和法律效果评估及监督各州立法的监察机构;由联邦议会两院法律监察委员会主席任监察长,共同负责对联邦政府的执法情况和联邦及州的立法质量进行再评估,可向联邦议会提议修订不合时宜或不够完善的联邦法律或提出州法复议案;联邦议员如果发现需要修订改进的法律,可向本院的法律监察署报告,亦可联名提起联邦法律修正案。
第十一条
1、联邦议会咨政院是联邦参议院附院,主要为发挥国家政治精英的政治潜力和展现社团组织的政治创见及审议联邦公民的参政提案等政治功能而设立,有着独特的精英政治功能;唯咨政院提交的议案,联邦议员均须以匿名的方式表决。咨政院终身参议员须遵循自愿兼任的原则,卸任的联邦总统和两院议长,均拥有天然的终身参议员资格。神州圣地联邦首任民选总统,得享提名十五名开国功臣和仁人志士为联邦终身参议员的特别资格,经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后任职。
2、联邦议会终身参议员可单独在咨政院议事,亦可在参议院通过议案时自由列席参议院会议;咨政院议事或列席参议院会议,每名终身参议员均有一票表决权。咨政院的主要政治职能是提供国家发展战略咨询、专题调研民间访察、听取咨政员政治建议、审议公民参政提案和独立提出立法议案等。咨政院常设正、副秘书长各一名,秘书长负责主持咨政院会议和处理本院日常工作,副秘书长辅助秘书长工作;正、副秘书长均由终身参议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3、联邦议会咨政院常设联邦社团组织咨政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政党委员、妇女委员、残疾人委员、教育委员、文化委员、民族委员共同组成。联邦境内注册党员人数最多的前五大政党,每届参议院选举均有推举三名咨政员候选人的资格,由参议院表决优选其一为本党的咨政员。各州参议院有权推荐一个本州的妇女协会或残疾人协会或教育协会或文化协会或民族协会类社团组织,每个受荐社团组织均有推举一名咨政员候选人的资格,由参议院表决优选每类两名咨政员。
4、联邦议会咨政院咨政员,任期五年,不得连任;咨政员有权保留组织身份和自由列席咨议院会议,有权表明组织见解和政治建议,有权向咨议院提交立法建议草案,拥有咨政院的除表决权以外其它各项参政议政权利。咨议员须重点关注社会各个阶层的政治意见,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诉求;禁止在各级议会和政府机构发展成员或企图重点影响已经宣誓中立的各级议会议员和政府官员,违制即予弹劾;该社团若因违反该制被弹劾一人,即自动失去十年的咨政资格。
5、联邦议会咨政院常设联邦公民提案审议委员会,联邦公民若有促进社会进步或优化市政管理等系统政治建议,可通过联邦议会咨政院和州、县、市议会机构,自主实现公民的参政提案权。公民的联邦级法律提案,须至少征得百名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签名支持,方可具备提案受理资格;若能征得超过千名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签名支持,即可获得委员会表决资格;该公民提案若能获得联邦立法程序通过成为法律,则以该法律提案人的姓名命名该项法律,以资鼓励和纪念。
6、联邦议会咨政院提出的法律议案,首先交由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交由联邦议会两院审议,审议通过后呈交总统批准;如果总统未予批准,总统应附反对意见或补充意见或搁置意见,该议案连同总统意见退回咨政院;咨政院可选择修改议案或撤消议案,若选择修改议案,须连同总统意见重新经过联邦立法评审程序和联邦议会两院通过及总统批准。联邦议会咨政院的设置,仅限于联邦议会;联邦各州、县、市议会,均不得此设置。
第十二条
1、联邦宪法法院须组成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独立派驻联邦参议院;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是立法评审机构,负责联邦立法的综合违宪审查和联邦立法的综合规范评价;联邦议会的法律提案,须经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
2、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委员,须从联邦宪法法院推举七名资深大法官,为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兼职委员,经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后任职;委员会委员须秘密行使表决权,委员会委员除非被法院审判定罪不得议会弹劾免职。
3、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常设正、副委员长各一名;委员长负责主持审查会议和处理日常事务;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工作;正、副委员长均由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委员会委员,任期十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1、联邦参议院须表决选举组成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独立常设联邦参议院;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是宪法监护机构,负责监护宪法运行和维护宪法权利的综合审查评价;联邦议会的法律提案,须经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审查通过。
2、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委员,须从具有法定民族资格的民族,各等额推举一名该族裔的代表性人士为兼职委员;具有法定该族裔人口规模的州参议院,均有资格表决推举一名委员人选,经联邦参议院表决优选一名最优者任职。
3、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常设正、副委员长各一名;委员长负责主持审查会议和处理日常事务;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工作;正、副委员长均由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委员会委员,任期十年,可连选连任。
4、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若有超过半数的委员联名提出,可对任何涉嫌违背联邦宪法的立法、行政、司法、检察机构和个人进行听证或质询;涉嫌违宪者须应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的要求,迅速作出相应的听证安排或接受质询。
5、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对于涉嫌违背联邦宪法而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政治行为,拥有向联邦最高检察院提出违宪行为检察的权力;拥有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司法诉讼的权力;拥有向联邦议会提出违宪弹劾议案的权力。
第十四条
1、联邦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构;依据联邦宪法条例和联邦宪法精神,制定联邦议会认为需要由联邦主导的国家管理性法律和国家指导性法律。
2、联邦议会须通过立法确定联邦政府的组织机构系统,须通过立法确定联邦法院的组织机构系统,须通过立法确定联邦检察院的组织机构系统。
3、联邦议会须为联邦行政系统官员行使职权制定法律,须为联邦司法系统法官行使职权制定法律,须为联邦检察系统检察官行使职权制定法律。
第十五条
1、联邦议会须立法制定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法律条例和依法设立军政军法组织机构;须依法建立国防安全武装系统和战略物资保障系统。
2、联邦和平军是和平安全的护卫者;在国家受到武装侵略时,联邦议会可三分之二通过议案,授权总统行使国家自卫权,保卫国家和平安全。
3、联邦和平军是世界大同前的国防安全设置;世界联邦建立后,国家军队依世界联邦宪法并入全球安全体系,由世界联邦统一负责国防安全。
第十六条
神州圣地联邦宪法,须经全民公决通过生效。联邦议会不得修改宪法主体文本;联邦议会若对宪法进行补充修宪,须有三分之二的联邦议员表决认为必要时,才可提出宪法补充议案;再经联邦议会五分之四通过生效。任何修宪议案若遭到总统否决,须经联邦议会七分之六重议通过,方可符合强制通过议宪程序。
未完。待续。
第三十二条
1、神州圣地联邦政府督察部,下设州级联邦督察厅和县级联邦督察局;联邦政府各级督察机构,均有对下级督察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工作审查、案卷复核和纠察督察人员违法犯罪等职责。联邦政府督察机构负有涉及联邦立法、行政、司法、检察系统的违法、枉法、渎职、失职、贪污、受贿、腐败和公权机构侵犯人权等公职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侦察、核查、审讯、指控等法定职能权限;监督联邦、州、县、市各级政府官员、议院议员、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等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提供人权服务,捍卫政治公正,直属联邦政府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2、神州圣地联邦政府警务部,下设州级联邦警察厅,平级分设州联邦调查局、州联邦巡察局和县联邦警察局;联邦各级警务机构,均有对下级警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工作审查、案卷复核和纠察警务人员违法犯罪等法定职责和权限。州联邦调查局主要负责本州国家安全案件的专项警务办案工作;州联邦巡卫局主要负责重特大案件或回避性案件或司法性案件的机动警务办案工作;县联邦警察局主要负责本县非公职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接警、调查、侦察、审讯、指控等常规警务办案工作。提供警察服务,保卫公共安全;直属联邦政府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3、州政府依法常设州、县督察机构,州政府各级督察机构,均有对下级督察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工作审查、案卷复核和纠察督察人员违法犯罪等职责。州政府督察机构负有涉及州立法、行政系统和司法诉讼案件的违法、枉法、渎职、失职、贪污、受贿、腐败及公权机构侵犯人权等公职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侦察、核查、审讯、指控等法定职能权限;监督联邦常设本州和州、县、市公权机构所有政府官员、议院议员、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直属州政府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联邦和州政府督察机构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对方同级督察机构监督核查。
4、州、县、市政府依法常设自治体的警务纠察机构,主要负责本辖区的交通安全、消防救助、治安巡逻等预防性、非案性警务纠察事务;提供安全服务,保卫环境安全;直属州、县、市政府机构分别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5、联邦境内各类警务机构的办案过程和涉案材料,须全程接受联邦检察院系统的监督,法定范围的警务项目须报请同级检察机构审查批准;联邦境内各类警务机构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联邦和州政府督察机构并行监察。
6、联邦境内各类警务机构人员和督察机构人员,须恪守依法、公正、严明、勤勉的职业道德准则;须遵循法定的专业考试优选或居民选举推荐的审慎选拔方式;须经过严格的综合背景审查及职业培训考试等法定任职程序。
7、联邦设州警察厅和督察厅厅长,须经总统提名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联邦调查局和巡察局局长,须经警察厅厅长提名,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县联邦警察局和督察局局长,须经属地公民连同县长合一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1、神州圣地联邦法院系统,为四权分立民主宪政体制的一极,是完全独立于国家各级议会、政府、检察院系统的法律诉讼裁判和违宪审查审判机构;主要负责对违犯联邦和州法律的法律诉讼案件,依法进行独立的司法审判;包括对涉嫌违背联邦宪法和州基本法的立法议案与案件,依法进行独立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判。提供司法服务,维护法律尊严;直属联邦最高法院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2、联邦最高法院常设联邦高级法院和专职联邦宪法法院,联邦高级法院依法分设分类法院系统,下设州中级法院系统;州法院依法分设分类法院系统,下设县初级法院系统;县法院依法分设分类法庭系统。联邦各级法院均有对下级法院进行案卷复核、工作审查、受理上诉和监督纠察法官枉法犯罪等职责。各级法院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同级检察院和同级联邦及州政府督察机构并行监察。
3、联邦各级法院,须恪守中立公平正义的精神和法官依法独立审案的原则,除法定特类案和极小案外,均由公民陪审团判案;违犯联邦法律的案件,依据联邦法律审理判罚;违犯州法律的案件,依据州法律审理判罚;单项诉讼同时违犯联邦和州法律的案件,依据联邦法律审理判罚;多项诉讼分别违犯联邦和州法律的案件,依据联邦和州法律分别审理叠加判罚;判罚结果由联邦巡察局执行。
4、联邦各级法院,须在民主司法制度和复合监察体制下独立运行;各级法院院长,均须由公民连同本级行政长官合一选举产生;除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可通过联邦议会提名任命部门官员以外,州中级法院和分类法院等所有部门官员,均须由本级全体法官选举产生;县初级法院和分设法庭等所有部门官员,均须由业务测评考核任职程序产生;各级法院法官,均须以综合审判质量评分积分进级。
5、联邦各级法院,拥有同级政府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权和司法驳回权及弹劾提请权;联邦各级法院有权否决同级政府的违法处罚决定;联邦、州、县、市各级政府机构的执法处罚单,须附件呈送同级法院限期审查默认通过。
6、联邦各级法官,均实行相对的定职定薪制和优酬优待制;不遇冤假错案和违法犯罪遭弹劾及连续两年综合审判质量评分末位组不得免职或转职;法定年段内的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就职期间始终无错失双份退休金制。
7、联邦各级法官,任职前须有法定年限的杰出职业律师服务记录,具有公正、贤明的品德素养;须通过严格的综合资格审查和专业培训考试等法定资格认证,须遵循公开竞职的原则和本级全体法官表决优选的法定任职程序。
第三十四条
1、神州圣地联邦检察院系统,为四权分立民主宪政体制的一极,是完全独立于国家各级议会、政府、法院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构;主要负责对违犯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独立的检察、审查、检控、核准、起诉和受理检举投诉及审计国家各级政府的财政报告与审查国家各级官员的家庭收入等职责。保障社会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直属联邦最高检察院依法独立执掌和管理。
2、联邦最高检察院下设州级检察院及县级检察院;联邦各级检察院,须在复合监察体制下独立运行;各级检察院院长,均由公民连同本级政府行政长官合一选举产生。除联邦最高检察院院长可通过联邦议会提名任命部门官员外,州级检察院部门官员,须由本级全体检察官选举产生;县级检察院部门官员,须由业务测评考核任职程序产生;各级检察院检察官,均须以综合检察质量评分积分进级。
3、联邦各级检察院,依法分设专业精审的分类检察系统;均有对下级检察院进行案卷复核、工作审查、受理投诉和监督纠察检察官违法犯罪等职责;联邦各级检察院的案卷材料,须副件呈送同级联邦和州政府督察机构并行监察。
4、联邦各级检察院,拥有同级政府行政处罚的违法审查权和弹劾提请权;联邦各级检察院,有权对同级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提请弹劾或公诉;联邦、州、县、市各级政府机构的行政处罚单,须附件呈送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检察。
5、联邦各级检察官,须秉持依法、公正、审慎、勤勉的职业道德准则;均实行相对的定职定薪优酬制,法定年段的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不遇冤假错案和违法犯罪遭弹劾及连续两年综合检察质量评分末位组不得免职或转职。
6、联邦各级检察官,任职前须有高级警官资格和杰出的从警记录,具有公正、贤明的品德素养;须通过严格的综合资格审查和专业培训考试等法定资格认证,须遵循公开公平竞职原则和本级全体检察官表决优选的法定任职程序。
第三十五条
1、神州圣地联邦,实行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和连带法律责任制;若因工作失误造成法定程度的政治后果,须负法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若因亲疏、受贿、指使、陷害、刑供、枉法、渎职等不法原由造成任何程度的政治后果,须负与损害后果相同的连带刑事责任,还需要担负与损害后果相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2、联邦公民或法人,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国家公职人员或社会组织团体或自然人造成的不法侵害,均有权依据侵害主体的影响力范围,自主实现政治异体的结构公正;可依法选择到独立的法院起诉或到独立的检察院控告或到独立的督察局投诉或到独立的警察机构报警等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社会正义。
3、联邦公民均有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如果发现任何不法国家公职人员;若为本州、县、市公职人员,可报告相关的联邦督察局进行调查或到联邦检察院揭发检举或到同级议会陈情弹劾;若为联邦常设州、县、市公职人员,可报告相关的州督察局进行调查或到联邦检察院揭发检举或到同级议会陈情弹劾。
第三十六条
1、神州圣地联邦和平军,是以自愿、职业、优酬为基本构成的国防安全体系;军队属于国家,军队国家化和军人非党化为军事建制基本指导原则;军人政治中立,军人不得干政;军队的主要职责是保卫国防安全和机动抗灾救险及维护世界和平;绝对禁止国家军队沦为隶属于某政党的私器,框定军制正义。
2、神州圣地联邦和平军,是仁爱之军、道义之军、和平之军;每个军人在参军入伍前,均须宣誓效忠国家和公民,均须宣誓在和平时期的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行凶杀人者以外的人使用致命武器,滥用武力者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原则亦适用于国家所有军事和准军事组织以及各类警务保安等武装组织系统。
3、神州圣地联邦崇尚世界主义的国家观和人类主义的民族观,为促进人类共同利益和捍卫世界永久和平,国家须积极推动世界联邦共同体和倡导建立世界联防和平军;实现世界永久和平与永远消灭战争威胁的人类进步事业,促进人类和平永存的人类社会最高利益,实现天下万族一家的人类社会最高理想。
第三十七条
1、神州圣地联邦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请在国家枪械监管机构免税购买各类枪支;须符合健康要求和没有犯罪记录;所购军用级枪弹须进行膛线识别和子弹编码登记及由国家枪械监管机构免费保管,可在专属靶场练习。
2、联邦公民在最多三年一度的法定持枪周,若征得两名三十周岁以上的亲人担保,再交两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押金,可依法取持一支长管猎枪和至少十发子弹;鉴于武器具有放大毁灭意志的力量,担保人须负连带法律责任。
3、联邦公民或法人若具有法定特殊事由,可申请交押法定数量的保证金,依法取持火药动力长枪和机械动力长短枪;成年公民可自由购买仿真武器,限于非携带家庭练习或收藏;真枪弹属于专用特殊物,没有转让和继承权。
第三十八条
1、神州圣地联邦宪法确立的公民主权、民生福祉、宪政法治、世界和平价值,是国家恪守的最高价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背民主政治制度,进行政治集权垄断和社会特权垄断;任何公民均有权进行起诉,匡扶国家正义。
2、神州圣地联邦宪法确立的民主经济原则,是国民经济繁荣发达的终极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背民主经济制度,进行国有经济垄断和市场行业垄断,任何公民均有权行使个人保留的公民主权进行起诉,匡扶国家正义。
3、神州圣地联邦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行为者,可依法行使制止犯罪权和公民逮捕权;有权将现行犯扭送警方或呼叫警方处置,但不得私自进行除正当防卫外的殴打或侮辱;滥权施暴者,须担负至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1、神州圣地联邦政府代表国家;保证全体联邦成员实行民主的宪政体制,保证全体联邦成员享有联邦的建政规划,保证全体联邦成员享有联邦的法治体系,保证全体联邦成员享有健全的福利制度;保卫全体联邦成员的政治廉洁公正,保卫全体联邦成员的社会安全稳定,保卫全体联邦成员的属地安全和平。
2、神州圣地联邦港澳州和台湾州鉴于特殊的政治历史原因,作为特别联邦州成员,可在十五年的过渡期后,通过一次性州全民公决,选择紧密型二元平行独立自治模式或由州代行联邦法律的松散型二元单行独立自治模式统一;可适时通过州全民公决,主体修订沿用原基本法或原宪法或另立新的州基本法。
3、神州圣地联邦秉持人类共同主义理念,若有其它独立政治实体申请加入联邦共同发展;联邦可在二十三年的过渡期后,接受新联邦成员的入联申请,新联邦成员依据分类联邦宪法和法律独立自治;分类联邦宪法是联邦宪法的组成部分,须由总统提出和联邦议会五分之四通过,须经申请者全民公决通过。
第四十条
1、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直接可诉性的最高法律效力;任何人和任何法庭,均可直接依据联邦宪法作为诉讼和判案依据。
2、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是国家母法,一切法律皆由国家母法所派生;联邦立法和联邦各州内部立法,均须以联邦宪法为立法指导和价值轴心。
3、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所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是国家管理和国民幸福的基础;国家可在联邦宪法的基础上,通过相关立法健全补充完善之。
4、神州圣地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对于联邦各州均有法律约束力;联邦政府代表国家对外签署的条约,同为联邦各州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5、神州圣地联邦立法,不得违背联邦宪法;联邦各州立法,不得违背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及州基本法;若相违背违宪部分或违法部分无效。
6、神州圣地联邦各州内部法律和自愿保留的原有法律,限于各州内部适用;须不妨害联邦宪法所确定的民主政治特性和宪政法治效率为限。
7、神州圣地联邦宪法的违宪审查,分别贯穿于整个立法、行政、司法、检察系统,联邦最高法院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拥有违宪终审判决权。
8、神州圣地联邦的各级法官,须以联邦宪法为最高指南;须以维护民权为最高天职;须以司法公正为最高标准;须捍卫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第四十一条
1、神州圣地联邦的全体成员,须共同捍卫人类共同发展的最高价值,须共同捍卫世界永久和平的最高利益,均有维护联邦主体完整的义务。
2、神州圣地联邦的全体成员,作为永久性整体不得分割,任何联邦成员均不得擅自分割合并组成新州或分割合并成立新国或脱离分裂联邦。
3、神州圣地联邦的领土、领海、领空范围包括:原中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新联邦成员的领土、领海、领空。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联邦公民人人拥有与生俱来的生命权、自由权、人身权、人格权、尊严权、生存权、事业权、发展权、社会权、政治权、经济权、文化权等基本人权。
第二条
联邦公民不分种族、语言、文化、信仰、思想、性别、年龄、健康和城乡地域、职业身份、财产阶层、社会地位等,拥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直接选举委任联邦总统、联邦最高法院院长、联邦最高检察院院长和法定下设机构长官及州长、县长、市长与国家各级议会议员的权利。
第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所有政府机构一视同仁平等服务的权利;绝对禁止不公正的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压迫和反人类的阶级划分、阶级压迫、阶级专政。
第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选择在联邦境内任何城市或乡村为居住工作地的权利;绝对禁止实行城乡户口隔离和城乡身份等级及城乡政治歧视等反人民的社会制度。
第六条
联邦公民作为个人而拥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侵犯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在立法、释法、执法上,必须受到社会的高度尊重与保护。
第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人格、思想、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人格思想的独立性和人身自由的无犯性及人体健全的完整性,必须受到社会的高度尊重与法律保护。
第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社会安全保障的权利;任何人若遇到涉及社会安全政府管理责任的人身伤害,有权追究政府当局的行政管理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生活环境保障的权利;任何人若受到涉及环境污染政府管理责任的人身伤害,有权追究政府当局的行政管理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联邦公民对于任何组织机构和公职人员的不法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有权依法向涉案组织机构或公职人员,提出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创办网站、报刊、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大众传播媒体的权利;涉及虚假、欺诈、侵权等违法行为或传播败德、淫秽、误导等非法内容或散步反人类、反人民、反天道等邪恶意识形态的滥用权利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通过各种演出表演才能技艺和发展民间文化的权利;涉及侵权、欺诈、败德、害理、悖道等非法有害内容的滥用权利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礼拜聚会、宣讲布道、身心修练、信仰实践的权利;涉及侵权、欺诈、败德、害理、悖道等非法有害内容的滥用权利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定规则和期限,在公共场所和平集会游行的权利;任何和平健康的集会游行申请,相关政府机构必须迅速的批准和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名誉权、人格权、隐私权不受伤害侵犯的权利;涉及污辱、诽谤、诋毁、捏造、传谣等侵犯他人权利的滥用权利者,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收听收看国内外合法电台和电视台健康节目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在合法媒体和出版物品及公共场所发表言论的权利。
第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创立或注册加入或自由注销退出某政党的权利。
第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创立或受邀加入或自由退出某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从事科学创造发明研究和各类艺术学术研究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联邦公民拥有公开平等竞职的机会应聘担任所有国家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联邦公民的社会交往和家庭生活,拥有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及发展方式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定规则选择自己寿终过世之后墓葬方式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联邦公民的合法财产,拥有不受任何非法侵犯或非法拆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占有、使用、处置、增值、赠予、继承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从事个人爱好和自由选择职业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不失尊严条件下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被不当开除时获得法定企业补偿和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法定最长工作时间限制、法定最低工资待遇限制、法定最低休息时间限制、法定最低工作安全保障、法定最低年度带薪休假等工作权利。
第三十一条
联邦的女性公民拥有平等从事工作和获得相应工作报酬的权利,享有法定带薪产假和育婴假的福利;受雇女性员工不得因为怀孕或生育原因而被解雇。
第三十二条
联邦公民的工作条件应与其年龄和能力相适应;雇佣者须了解被雇佣者的综合状况,不得令其从事有损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道德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联邦公民合法工作的年龄不得低于十七周岁的法定最低离学年龄。
第三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财产依法创业经营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自有耕地和宅地的所有权及合法自有住房的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法定全免税费农业体系下国家平均价值补贴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联邦公民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绝产或严重减产时,拥有依法个案申请社会救济救助的权利;国家须依据财政状况和灾害程度提供社会救济或救助。
第三十八条
联邦的未成年人拥有家庭照料幸福成长的权利;绝对禁止任何人的苛苦或虐待;拥有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生活、学习、保健等国家专项福利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联邦的处于怀孕或生产期间的妇女,拥有特殊公共服务优待和特别立法保护及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生活、保健、生产、医疗等国家专项福利的权利。
第四十条
联邦的残障人拥有特殊公共服务优待和特别立法保护及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等国家专项福利与平等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联邦的老年人拥有特殊公共服务优待和特别立法保护及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等国家专项福利与平等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联邦的老年人拥有老有所养的权利;公民的基本养老保障方式包括:国家的人均养老津贴、公务员退休金、特别专项福利和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养老储蓄、子女赡养义务等构成;国家须逐步实现所有城乡公民老有所养安度晚年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得享联邦福利、州福利、市福利、企业福利等多重福利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住房的权利,需要住房而没有租房能力的家庭,拥有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微价廉租房或免费安置房;国家须逐步实现居者有其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联邦公民若遇到自身无法抗力的自然灾害或非正常原因造成的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失业救济标准,拥有依法定标准个案申请国家救济或救助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联邦公民若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拥有依法定程序和标准申请相关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授予荣誉或奖励的权利;国家须给予相应的荣誉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接受国家义务基础教育和选择符合地方文化特色教育的权利;国家须保障每个处于基础教育期的正常人,享有接受国家基础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根据个人需要选择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国家须建立开放多元的教育体系,任何学校均不得因年龄原因拒绝符合入学资格者求学。
第四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身体、技能、智力、精神能够得到充分发展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所有公共服务福利设施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联邦公民的合法车辆拥有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权利;所有公共道路不得歧视性禁止低等级交通工具通行,但基于交通安全等原因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自由出入国境和选择移居其它国家注销国藉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联邦公民拥有邮件、信件、电话等个人隐私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联邦公民的正当个人信息,拥有依法得到保护和公正处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使用和勘误校正有关当局涉及本人资料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联邦公民在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及独立调查部门等机构,在将要采取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措施前,拥有倾听其自辩意见和给予解释机会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接触和了解国家机密以外相关政府机构文件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捍卫自由的权利、维护权益的权利、了解知情的权利、呼吁陈情的权利、诉诸法庭的权利、检举违法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待遇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依法定程序参加公民陪审团行使公民审判权的权利。
第六十条
联邦公民对于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或自己认为待遇不公或对某些法律规章的制订、废止等事项怀有不满情绪时,拥有向相关政府机构和平请愿或发出呼吁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因为和平请愿或发出呼吁而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对待。
第六十一条
联邦公民拥有不会因为具有某种思想倾向而遭受政治迫害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联邦公民的身体拥有不受奴性拘束和奴性苦役及强制劳动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联邦公民的住所,拥有不受秘密潜入进犯或非法强行进入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联邦公民的人身、财物、文件、通讯等拥有不受非法搜查、侵入、监听、扣留的权利;除非持有依据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构依照确切的涉嫌犯罪理由签发的标明搜查地点、搜查事由、查扣清单的合法搜查令或侦察令外,一概不得侵犯,但法定紧急情形除外;合法的搜查和侦察均须遵循法定程序规则与公务文明方式。
第六十五条
联邦公民的人身、器具、货物、处所等拥有不受非法检查的权利;除非持有依据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构依照确切的阻止犯罪事由或安全警戒需要等正当合法事由签发的标明检查地点、检查事项或特别全区全项的合法检查令外,一概不得检查,但法定紧急情形除外;合法的检查须遵循法定程序规则与公务文明方式。
第六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当事人除作为现行犯可逮捕外,如无国家法定机构依据确切的涉嫌犯罪证据签发的逮捕证,对任何人不得逮捕。唯检察机构拥有审批留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但法定紧急情形下可依据法定时限后补审批。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或司法审查通过不得罚没任何人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绝对禁止警方公务人员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施行体罚、酷刑、虐待的权利和要求相关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警方公务人员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逮捕、拘留、审讯、羁押、处刑等,均须遵循法定规则程序和人道文明方式。
第六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绝对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检察官和法官采信的口供限于全程不间断、不剪辑、不恶意重录的音像资料或由当事人律师在场的供词方可成为合法证据;经过长期拘留后的口供或非法获得的证据,均不得做为合法呈堂证供。
第六十九条
联邦公民如作为犯罪嫌疑人,对于一般性暂时无法确罪定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尽量迅速准予保释;法定保释期后,警方仍未获得足以确罪定案的新证据,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先前在警方留置期间不得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法定国家赔偿。
第七十条
联邦公民如作为刑事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拥有在自己无能力条件下,申请使用司法援助和法律强制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联邦公民在本人无能力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拥有由国家义务提供律师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在法庭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任何人被指控犯罪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定罪判刑。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种犯罪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人不得因为无涉他人的思想倾向而遭受司法性审判。
第七十二条
联邦公民在没有被法庭判定有罪前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警方公务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己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自首可获得比警方取证指控折减三分之一的刑罚或主动坦白折减五分之一刑罚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罪责而提供虚假伪证,受害者或公诉人拥有要求对伪证者增加半倍刑罚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陷害诬证,受害者或公诉人拥有要求对诬证者增加一倍刑罚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联邦公民被法庭判刑后,拥有向法官陈述悔罪或特殊服刑困难,请求法庭酌情减刑缓刑的权利;犯罪人若能通过真诚悔罪和经济补偿博得受害人当庭主动提出谅解,法官可予以最多减少二分之一的刑罚;刑事判罚裁量通常须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和客观恶果及认罪态度,法官的判罚裁量,须经陪审团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如果法官的判罚裁量连续两次遭到陪审团否决,须提请上级审判委员会合议终裁。
第七十四条
联邦公民被判罪服刑后若属冤假错案改判无罪时,拥有已服刑期五份社会平均工资的法定国家赔偿和公开恢复名誉的权利;任何人若能提供推翻冤假错案的线索、证据、复核、调查、帮助等,受冤人余下刑期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奖金,由推翻该件冤假错案有功者独享或分享。公职侵权和公务伤害类的国家赔偿案,若出于公职人员的故意授意或亲疏好恶或得利受贿或报复陷害或刑讯逼供或渎职枉法等原因,还要至少追究不法公职人员与国家赔偿额相同的赔偿和实际服刑期相同的刑罚。
第七十五条
联邦公民普通违法犯罪仅限于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惩罚;犯罪嫌疑人或定罪服刑人在被拘留或服刑期间,若受到刑讯虐待和人身伤害,有权向相关政法机构控告或向狱政法务部门投诉,追究相关人员的虐待罪行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实行监管人道化;除被判处特别绝世极刑等极刑犯外,一般服刑人员拥有除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外的基本人权;享有不受体罚、酷刑、虐待、污辱人格、卑劣待遇和被强迫劳动改造的权利;自愿劳动必须给予合理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七条
联邦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有忠于和保卫国家的义务;有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依法参加国家政治选举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联邦公民有接受国家基础教育的义务;有遵守公共道德和维护社会秩序及救危助难扶弱的义务;有爱护自然环境和珍惜公私财物以及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联邦公民有善良为本、诚信立世、倡行礼仪、善待他人、善待自己、善待生命的义务;有赡养孝敬老人、扶养关爱孩子、夫妻恩爱相携、促进家庭幸福的义务;有修养心德、行德、口德和言行举止不得伤害他人及维护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八十条
联邦宪法确立的各项公民权利,国家须通过立法充分实现;行使公民权利通常须遵循不侵犯他人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正当方式,如无法定方式则由公民自主行之;唯公民的福利类和保障类及持枪类权利,可在法定过渡期后实现。
第八十一条
联邦宪法确立的各项公民权利,一般公民通常情况下均普遍享有;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和涉嫌违法犯罪者及不宜行使某项公民权利的特定情形,国家可通过立法适当限制;联邦公民自十八周岁起即可独立行使公民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章 联 邦 议 会
第一条
神州圣地联邦的立法权,是公民政治权力的最高体现;由联邦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通过直接选举联邦议员和州议员授权代议立法的方式,将公民的选举意志转化为立法权力,成为公民间接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政治基础。
第二条
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授予的联邦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联邦议会;神州圣地联邦宪法授予的州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州议会。
第三条
1、联邦参议院是联邦各州人民委托代理行使联邦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联邦参议员和联邦议会咨政院终身参议员及联邦参议员表决选举产生的社团组织咨政员所共同组成。
2、联邦参议院秉持多元参政、议政、督政的民主政治原则,参议员须遵循政治中立公正、精诚协力合作、群策群力群治的共和图治精神;除咨政院政党咨议员外,其它任何当选参议员,均须注销党籍和宣誓政治中立后就职。
3、联邦参议员是赢得本州选举的政治精英,参议员须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和入籍成为联邦公民满十五年以上及在联邦境内居住满十年以上;除现任总统、众议员、法官、检察官和现役军人外,任何人均可在本州参选参议员。
4、联邦参议员均以独立参选人的身份参选;达到自己收集千名本州内三十周岁以上公民的签名支持,取得参选人报名资格;达到收集签名数量的前十名,取得参选人竞选资格;每名竞选人均须自撰一篇万字左右的竞选论文。
5、联邦参议员选举遵循民选民举的原则;须以收集签名数量为序统一发表竞选论文,征集公民推举信;获得推举信的前六名,取得候选人资格;获得推举信的前三名,取得公举候选人资格,得享州法定的竞选宣传公费资助。
6、联邦各州依据参议院议席等额分配原则,每州选举三名参议员;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每名参议员在本议院议事表决时有一票表决权。
7、联邦参议员负责本州内社情民意的信息收集、立法调查、监督官员和撰写社情民意调查报告、提出立法建议草案、审议立法议案等职责。
第四条
1、联邦众议院是联邦各州人民委托代理行使联邦立法权的核心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联邦众议员组成。
2、联邦众议院须遵循非党化、中立化的议员构成原则;众议员参选人,须有从未加入任何政党的独立资格;众议院均由当选的无党人士组成。
3、联邦众议员是赢得本选区选举的政治精英,众议员须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和入籍成为联邦公民满十五年以上及在联邦境内居住满十年以上;除现任总统、参议员、法官、检察官和现役军人外,任何人均可在本选区参选众议员。
4、联邦众议员均以独立参选人的身份参选;达到自己收集千名本选区内三十周岁以上公民的签名支持,取得参选人报名资格;达到收集签名数量的前三名,取得参选人竞选资格;每名竞选人均须自撰一篇万字左右的竞选论文。
5、联邦众议员选举遵循民选民举的原则;须以收集签名数量为序统一发表竞选论文,征集公民推举信;获得推举信的前两名,取得候选人资格;获得推举信的最多者,取得公举候选人的资格,得享州法定的竞选宣传公费资助。
6、联邦议会选举委员会依法划分选区;选区划分应尽量和所代表的人数相当,各州每三百万人选出一名众议员,但每州至少要有两名众议员。
7、联邦众议员负责本选区内社情民意的信息收集、立法调查、监督官员和撰写社情民意调查报告、提出立法建议草案、审议立法议案等职责。
8、联邦众议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每名众议员在本议院议事表决时有一票表决权;唯众议院拥有财政拨款权和弹劾定案权及弹劾搁置权。
第五条
1、联邦议员选举须遵循自由秘密的选举方式;联邦议会首先通过联邦议员选举议案,宣布联邦议员选举公告;州议会依据选举公告和法定规则,主持本州的联邦议员选举,单轮胜出即可当选;州议会须迅速公布本州的选举结果。
2、联邦议员任期结束前的六十个工作日,由州议会依据联邦选举公告,主持本州的联邦议员选举,选举出下届联邦议员;侯任的联邦议员须提前十个工作日到联邦议会报到接受任前培训,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3、联邦的首届民主选举,须首先举行联邦宪法全民公决,再依法举行各级民主选举;选举须采用从高到低和从行政长官到议会议员的顺序,由社会各界贤明中立的无党人士组成各级过渡议会,临时行使首届民主选举的专项职能。
第六条
1、联邦议会两院须依法定议员互选程序选举本院议长、副议长和以本院规则表决选举其它官员,组建本院的常设委员会和特设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参议院正、副议长任期五年;众议院正、副议长任期三年,均可连选连任。
2、联邦议会两院议长主持本院会议,副议长协助议长工作;议长在本院通过议案或议事表决过程中无表决权,亦不得表明自己赞成或反对的导向性意见,唯本院议员所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才可表明意向行使自由裁决权。
3、联邦议会两院议员,若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弹劾通过后应予免职;除联邦议会终身参议员外,均以行政任命方式填补联邦议员的临时缺额;某州的联邦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行政长官任命代理联邦议员完成余下任期。
第七条
1、联邦议会依据联邦政府督察机构确证的犯罪事实或刑事判决,弹劾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检察机构公职人员;或依据联邦检察院机构确证的犯罪事实或刑事判决,弹劾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检察机构公职人员。
2、弹劾案先由参议院进行审理;弹劾案开庭时,全体议员俱应宣誓公正中立;弹劾案的宣判,须经两院三分之二通过;准弹劾案的宣判,须经两院特设委员会五分之四通过;弹劾案的判决,仅以免除国家公职或荣誉资格为限。
3、弹劾案的审理须遵循法定规则程序;若为总统弹劾案,须经参议院进行听证预审过半数通过,再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弹劾审判;任何被弹劾定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如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1、联邦议会两院得依相关议会议事的法律为指导原则,议定本院的议事规则;议员合法表达意见的方式是秘密的选举表决和公开的议事表决及理性的平和辨论,议员在本议院发表的政论演说,不得在其它任何地方受到质询。
2、联邦议员须秉持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与求是求精议事观;在议事表决前,须进行充分的研讨辩论,广泛论证不同政见,发挥集体政治智慧;对于不完全赞同或反对的议案,须简明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尽力完善或废除该议案。
3、联邦议员须体现高尚职业道德与平和议事原则;任何扰乱秩序、人身攻击、肢体冲突等,都将被视为违反议会法纪的行为;议长应立即警告制止,无视警告者可当场逐出会场,若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通过可开除本院议员。
4、联邦议会两院的法定议事人数,是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至少过半数,不足法定人数得延期开会;议会两院得依本院的议事罚则,强令缺席议员限期出席会议;议会两院的议事记录均应予以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
5、联邦议员和咨政员及常设委员会委员的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但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联邦议员任期内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6、联邦议员和联邦政府及联邦法院与联邦检察院的主要官员,除犯有叛国罪或刑事重罪外,享有先经弹劾程序免去职务而不受逮捕的特权。
7、联邦议员是各州公民票决委任的立法者;联邦议员除因违法乱纪可弹劾或开除外,任何人不得哗众签名罢免;任何人无权解散联邦议会。
第九条
1、联邦议员任职期间应得到法定的工资报酬和职务待遇;议员工资待遇须遵循劳智优酬的原则,由联邦议会根据国情和世界均值立法确定。
2、联邦议员是公民选举的精英;联邦议员与政府部长同级薪酬,联邦议会副议长与国务副理同级薪酬,联邦议会正议长与副总统同级薪酬。
3、联邦议员的法定工资报酬和职务待遇,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为保障联邦立法公正,联邦议员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它职务性报酬。
第十条
1、国以民生为本是国家原则的重中之重,一切联邦财政拨款案,须先由众议院提出通过,再由参议院复议通过。除法定专属某议院的事务外,其它任何一院通过的议案须经另一院复议通过;事务性议案出席议员表决赞成过半数即为通过,法律性议案须经两院三分之二通过,无需法律效力的议案由本院自决;联邦议会两院的常规议事顺序,须遵循优先审议另一院复议案和总统提议案的原则。
2、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议案,须副件提交联邦宪法法院独立派驻联邦参议院的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进行立法违宪审查和立法规范评价;该委员会须迅速召集委员开会,若有七分之四的委员提出该议案涉嫌违宪或不合规范,委员会须附具体意见退回提案议院复议修订。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议案,须同日副件提交独立常设联邦参议院的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进行立法违背宪法和侵犯宪法权利的专项审查评价;该委员会须迅速将该议案副件发送给各委员审阅;委员会可通过电子表决的方式汇总委员意见;若有超过半数的委员提出该议案涉嫌违宪侵权,委员会须归纳意见退回提案议院复议修订;两个委员会的立法评审期限,均为七个工作日。
3、联邦议会的法律议案评审通过后,由提案议院议长在两个工作日内呈交总统批准。总统审阅批复期为七个工作日,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于审批期限内签署;如不予批准应附反对意见或补充意见或搁置意见,该议案连同总统意见退回提案议院。该议院须将总统意见副件呈送另一院,两院都应将总统意见载入本院的议事记录,进行专题复议。两院可选择修改重新通过或原案强制通过或撤消该议案;若选择修改重新通过,须连同总统意见再次提交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重新审查通过,由提案议院议长再次呈交总统批准;若选择原案强制通过,须经两院充分复议总统意见和四分之三赞成票重新通过,该议案自动成为法律。
4、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议案和需要法律效力的议事表决,均须呈交总统签署;除法定强制通过程序外,须由总统签署方可具备法律效力,但无需法律效力的议事表决和内部决议等,则应附件呈送总统备阅。联邦议会呈送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的法律议案,如果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在法定评审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联邦议会可视同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默认通过;联邦议会呈送总统批准的议案,如果总统在法定审批期限内未做任何批示,联邦议会可视同总统默认签署,该议案自动成为法律。
5、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各州议会任何一院过半数议员联名反对,经州议会两院三分之二表决支持该反对意见,可向联邦议会提出该联邦法律的复议案;联邦议会须将该州异议事项详细载入两院议事备忘录和该法律原始议事纪录附录,并就异议州的复议案联合书面答复州议会,两院对于认为合理的异议意见可进行复议修订;若有超过半数的州议会就该法律提出复议案,该联邦法律即被否决,联邦议会须立即通知联邦政府停止执行该法律;联邦议会在充分审议各异议州的意见后,可选择复议修订或原案强制通过或搁置该法律;若经立法程序并联邦议会四分之三通过,即符合联邦法律终议复决程序,各州议会不得就该法律再次提出复议案。
6、联邦各州议会通过的法律,须分别副件发送联邦议会两院法律监察署和联邦政府法务部门监察备考;若有认为违背联邦法律或显失人道公平或过于苛刻难行的州立法,联邦议会可提出或由总统向联邦议会提出该州法复议案;州法复议案若经联邦议会三分之二通过,该州法即应复议修订或废止;联邦议会如果两次通过该州法复议案,即符合州法终议复决程序,该州法须永久废止不得再议。
7、联邦议院法律监察署,是对联邦政府进行执法监督和法律效果评估及监督各州立法的监察机构;由联邦议会两院法律监察委员会主席任监察长,共同负责对联邦政府的执法情况和联邦及州的立法质量进行再评估,可向联邦议会提议修订不合时宜或不够完善的联邦法律或提出州法复议案;联邦议员如果发现需要修订改进的法律,可向本院的法律监察署报告,亦可联名提起联邦法律修正案。
第十一条
1、联邦议会咨政院是联邦参议院附院,主要为发挥国家政治精英的政治潜力和展现社团组织的政治创见及审议联邦公民的参政提案等政治功能而设立,有着独特的精英政治功能;唯咨政院提交的议案,联邦议员均须以匿名的方式表决。咨政院终身参议员须遵循自愿兼任的原则,卸任的联邦总统和两院议长,均拥有天然的终身参议员资格。神州圣地联邦首任民选总统,得享提名十五名开国功臣和仁人志士为联邦终身参议员的特别资格,经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后任职。
2、联邦议会终身参议员可单独在咨政院议事,亦可在参议院通过议案时自由列席参议院会议;咨政院议事或列席参议院会议,每名终身参议员均有一票表决权。咨政院的主要政治职能是提供国家发展战略咨询、专题调研民间访察、听取咨政员政治建议、审议公民参政提案和独立提出立法议案等。咨政院常设正、副秘书长各一名,秘书长负责主持咨政院会议和处理本院日常工作,副秘书长辅助秘书长工作;正、副秘书长均由终身参议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3、联邦议会咨政院常设联邦社团组织咨政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政党委员、妇女委员、残疾人委员、教育委员、文化委员、民族委员共同组成。联邦境内注册党员人数最多的前五大政党,每届参议院选举均有推举三名咨政员候选人的资格,由参议院表决优选其一为本党的咨政员。各州参议院有权推荐一个本州的妇女协会或残疾人协会或教育协会或文化协会或民族协会类社团组织,每个受荐社团组织均有推举一名咨政员候选人的资格,由参议院表决优选每类两名咨政员。
4、联邦议会咨政院咨政员,任期五年,不得连任;咨政员有权保留组织身份和自由列席咨议院会议,有权表明组织见解和政治建议,有权向咨议院提交立法建议草案,拥有咨政院的除表决权以外其它各项参政议政权利。咨议员须重点关注社会各个阶层的政治意见,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诉求;禁止在各级议会和政府机构发展成员或企图重点影响已经宣誓中立的各级议会议员和政府官员,违制即予弹劾;该社团若因违反该制被弹劾一人,即自动失去十年的咨政资格。
5、联邦议会咨政院常设联邦公民提案审议委员会,联邦公民若有促进社会进步或优化市政管理等系统政治建议,可通过联邦议会咨政院和州、县、市议会机构,自主实现公民的参政提案权。公民的联邦级法律提案,须至少征得百名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签名支持,方可具备提案受理资格;若能征得超过千名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签名支持,即可获得委员会表决资格;该公民提案若能获得联邦立法程序通过成为法律,则以该法律提案人的姓名命名该项法律,以资鼓励和纪念。
6、联邦议会咨政院提出的法律议案,首先交由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和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交由联邦议会两院审议,审议通过后呈交总统批准;如果总统未予批准,总统应附反对意见或补充意见或搁置意见,该议案连同总统意见退回咨政院;咨政院可选择修改议案或撤消议案,若选择修改议案,须连同总统意见重新经过联邦立法评审程序和联邦议会两院通过及总统批准。联邦议会咨政院的设置,仅限于联邦议会;联邦各州、县、市议会,均不得此设置。
第十二条
1、联邦宪法法院须组成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独立派驻联邦参议院;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是立法评审机构,负责联邦立法的综合违宪审查和联邦立法的综合规范评价;联邦议会的法律提案,须经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
2、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委员,须从联邦宪法法院推举七名资深大法官,为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兼职委员,经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后任职;委员会委员须秘密行使表决权,委员会委员除非被法院审判定罪不得议会弹劾免职。
3、联邦立法评审委员会常设正、副委员长各一名;委员长负责主持审查会议和处理日常事务;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工作;正、副委员长均由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委员会委员,任期十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1、联邦参议院须表决选举组成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独立常设联邦参议院;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是宪法监护机构,负责监护宪法运行和维护宪法权利的综合审查评价;联邦议会的法律提案,须经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审查通过。
2、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委员,须从具有法定民族资格的民族,各等额推举一名该族裔的代表性人士为兼职委员;具有法定该族裔人口规模的州参议院,均有资格表决推举一名委员人选,经联邦参议院表决优选一名最优者任职。
3、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常设正、副委员长各一名;委员长负责主持审查会议和处理日常事务;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工作;正、副委员长均由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委员会委员,任期十年,可连选连任。
4、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若有超过半数的委员联名提出,可对任何涉嫌违背联邦宪法的立法、行政、司法、检察机构和个人进行听证或质询;涉嫌违宪者须应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的要求,迅速作出相应的听证安排或接受质询。
5、联邦宪法监护委员会,对于涉嫌违背联邦宪法而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政治行为,拥有向联邦最高检察院提出违宪行为检察的权力;拥有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司法诉讼的权力;拥有向联邦议会提出违宪弹劾议案的权力。
第十四条
1、联邦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构;依据联邦宪法条例和联邦宪法精神,制定联邦议会认为需要由联邦主导的国家管理性法律和国家指导性法律。
2、联邦议会须通过立法确定联邦政府的组织机构系统,须通过立法确定联邦法院的组织机构系统,须通过立法确定联邦检察院的组织机构系统。
3、联邦议会须为联邦行政系统官员行使职权制定法律,须为联邦司法系统法官行使职权制定法律,须为联邦检察系统检察官行使职权制定法律。
第十五条
1、联邦议会须立法制定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法律条例和依法设立军政军法组织机构;须依法建立国防安全武装系统和战略物资保障系统。
2、联邦和平军是和平安全的护卫者;在国家受到武装侵略时,联邦议会可三分之二通过议案,授权总统行使国家自卫权,保卫国家和平安全。
3、联邦和平军是世界大同前的国防安全设置;世界联邦建立后,国家军队依世界联邦宪法并入全球安全体系,由世界联邦统一负责国防安全。
第十六条
神州圣地联邦宪法,须经全民公决通过生效。联邦议会不得修改宪法主体文本;联邦议会若对宪法进行补充修宪,须有三分之二的联邦议员表决认为必要时,才可提出宪法补充议案;再经联邦议会五分之四通过生效。任何修宪议案若遭到总统否决,须经联邦议会七分之六重议通过,方可符合强制通过议宪程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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