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中国宪法草案 No.04

No. 04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 (预案)
起草人 贾阔    初稿 2006年12月30日

我们的祖国有着5000多年的文明历史,传统文化博大精深,是中国人民最宝贵的财富。

中国近代多灾多难,清朝后期强国入侵大肆掠夺。为了救国救民,1911年孙中山先生发起辛亥革命,创立中华民国,秉持三民主义。1937年日本大举侵华,苏俄共产国际指使其支部中国共产党趁乱夺权,中华大地内忧外患。1949年中国共产党篡夺政权得逞,实行一党独裁暴政,中华民族陷入前所未有的浩劫之中。在经历57年后的今天,人民终于觉醒站起来推翻中共暴政,贾甲先生发起成立民主新政府。

以民主的政治制度保障人民的自由、人权为立国之本。继承和发扬中华传统文化,树立正义和善良。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略,保卫民主制度不受独裁复辟。保证国家繁荣和昌盛,保证我们及我们的后代能安享民主自由带来的幸福生活。

基于对我们的祖国的热爱,对当代和后代的责任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宪法制度基础

第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具有共和制政体的民主的、联邦制的法治国家。

2.国名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

第二条 人的权利与自由是最高价值。承认、遵循和捍卫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义务。

第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权的体现者和权力的唯一源泉是我们多民族的全体人民。

2.人民直接地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

3.公决和自由选举是人民权力的最高的直接表现。

4.任何人不得攫取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权力。夺取或窃取权力将依照联邦法律予以追究。

第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权行使于全部领土。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各联邦法律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保证自己的领土完整和不可侵犯。

第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由共和国、省、行政区、自治区、联邦直辖市——平等各主体组成。

2.共和国(国家)拥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各省、行政区、自治区、联邦直辖市拥有自己的规章和法律。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结构建立在国家完整、国家权力体系统一、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和各联邦主体的权力机关之间划分管辖对象和职权、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民族平等与公决和自由的基础上。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所有联邦主体平等。

第六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籍根据联邦法律获得和中止,它是统一的、平等的。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在其境内都拥有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自由,并承担同等义务。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不得被剥夺自己的国籍或被剥夺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社会国家,政策目的在于创造保证人们的幸福生活与自由发展的条件。

2.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人的劳动与健康受到保护,规定有保障的最低限度的劳动报酬,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儿童、残废人和老年公民的支持,发展社会服务系统,规定国家退休金、补助金和社会保护的其他保障措施。

第八条

1.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保障经济空间的统一,商品、服务和财政资金的自由转移、支持竞争和经济活动的自由。

2.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

第九条

1.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作为在相应区域内居住的人民生活与活动的基础得到利用和保护。

2.土地和其他资源可以属于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的形式。

第十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实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机构是独立的。

第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家权力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国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法院行使。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体的国家权力由它们所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3.划分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主体权力机关的管辖范围和权限由本宪法和有关划分管辖范围与权限的联邦条约和其他条约予以实现。

第十二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承认并保障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在其权限范围内是独立的。地方自治机关不列入国家权力机关系统。

第十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承认意识形态多样性。

2.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确立为国家的或必须服从的意识形态。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承认政治多样化、多党制。

4.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5.禁止目的或行为旨在以暴力改变宪法制度基础、破坏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完整性、破坏国家安全的社会团体的建立和活动,禁止建立军事组织,煽动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纠纷。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在所属领土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作用并适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所通过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相抵触。

2.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公民及其团体必须遵守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3.法律应正式公布。未予公布的法律不得适用。任何涉及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适用,如果它们未正式公布为众所周知的话。

4.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际条约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际条约确立了不同于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则。

第十六条

1.宪法本章条款构成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制度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

2.本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制度基础相抵触。

第二章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十七条

1.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根据本宪法承认和保障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2.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可让与的,属于每个人与生俱有的。

3.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应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十八条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规定着法律的意图、内容和适用、立法权和执行权、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司法保证。

第十九条

1.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国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平等,不论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状况、居住地点、宗教态度、信仰、对社会团体的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情况。禁止因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而对公民权利作出任何限制。

3.男女拥有同等的权利和自由并拥有实现权利和自由的同等条件。

第二十条

1.每个人都有生存权。

2.在废除死刑前,通过联邦法律规定,死刑是在为被告提供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权利的情况下,针对谋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而采取的极端惩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1.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任何东西均不得成为诋毁人格的理由。

2.任何人不应遭受刑讯、暴行、其他残酷的或有损人格的对待或处罚。任何人未经自愿同意不得经受医学、科学或其他实验。

第二十二条

1.每个人都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2.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允许逮捕、关押和监禁。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不得将人关押48小时以上。

第二十三条

1.每个人都有私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维护其荣誉和良好声誉的权利。

2.每个人都有通讯、电话交谈、邮政及电报和其他交际秘密的权利。只有根据法庭决定才可限制这一权利。

第二十四条

1.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搜集、保存、利用和扩散有关其私生活材料。

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保证每个人均有可能接触直接涉及其权利和自由的文件与资料,如果法律未另作规定的话。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不可侵犯。任何人无权违背居住者意志侵入住宅,除非是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根据法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1.每个人都有权确定并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任何人不得被迫规定和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

2.每个人都有使用母语、自由选择交际、教育、学习和创作语言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1.合法地处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境内的每个人都有自由迁徙、选择逗留和居住地点的权利。

2.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离开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境。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有不受阻碍地返回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1.保障每个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

2.不许进行激起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与敌意的宣传或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论。

3.任何人不得被迫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信念或予以放弃。

4.每个人都有利用任何合法方式搜集、获取、转交、生产和传播信息的权利。构成国家秘密的信息清单由联邦法律规定。

5.保障舆论自由。禁止新闻检查。

第三十条

1.每个人都有结社权,包括成立工会以保护其利益的权利。保障社会团体的活动自由。

2.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任何团体或者留在团体中。

第三十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有和平集会、举行会议、集会示威、游行和庆祝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有直接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有选举或被选入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参加公决的权利。

3.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以及根据法院判决关押在剥夺自由地点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有进入国家机关的平等机遇。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有参与履行司法职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有亲自诉诸于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向这些机关发出个人的和集体的呼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1.每个人都有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和法律未禁止的其他经济活动的权利。

2.不允许进行旨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五条

1.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2.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

3.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4.保障继承权。

第三十六条

1.公民及其联会组织有权拥有作为私有财产的土地。

2.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由其所有者自由地予以实现,如果这不对环境造成损害、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话。

3.使用土地的条件和程序根据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1.劳动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支配其劳动能力、选择活动种类和职业的权利。

2.禁止强制劳动。

3.每个人都有在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获得不带任何歧视的和不低于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度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免于失业的权利。

4.承认利用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个人或集体的劳动争议权,包括罢工权。

5.每个人都有休息权。保障根据劳动合同而工作的人享受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工作日长度、休息日和假日、带薪年假。

第三十八条

1.母亲、父亲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2.关怀子女和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3.年满18岁的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应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第三十九条

1.在患病、致残、失去供养人、为了教育子女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对每个人按照年龄提供社会保障。

2.国家退休金和社会救济金由法律规定。

3.鼓励志愿的社会保障,建立补充的社会保障形式和慈善事业。

第四十条

1.每个人都有获得住宅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住宅。

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鼓励住宅建设,为实现住宅权创造条件。

3.向贫困者或法律指明的其他需要住房的公民无偿提供住宅,或者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例由国家的、市政的和其他的住宅基金廉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1.每个人都有保持健康和医疗帮助的权利。在国家和市政医疗机关中依靠相应的预算、保险金和其他收入为居民提供无偿的医疗帮助。

2.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为保持和加强居民健康的联邦纲领提供财政保障,采取发展国家、市政和私人卫生体系的措施,鼓励有助于加强人的健康、发展体育运动、生态和卫生防疫条件的活动。

3.公职人员隐匿威胁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事实与情况要依照联邦法律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1. 任何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2.任何单位不得以损害生态自然坏境换取经济利益,破坏生态自然坏境的要依照联邦法律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1.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

2.保障国家或地方教育机构和企业中的学前教育、基础普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普及性和免费性。

3.每个人都有权在竞争的基础上获得在国家或地方教育机构和企业中接受高等教育。

4.基础普通教育为义务教育。父母或其替代者应保证使孩子受到基础普通教育。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规定联邦的国家教育标准,支持各种形式的教育和自修。

第四十四条

1.保障每个人的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类别的创作、教授自由。知识产权受国家保护。

2.每个人都有参与文化生活和利用文化设施的权利,都有接触文化珍品的权利。

3.每个人都必须关心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珍惜历史文物。

第四十五条

1.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2.每个人都有权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一切方式维护其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六条

1.保障对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提供司法保护。

2.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的决定和行为(或不作为),可以向法院投诉。

3.每个人都有权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诉诸于维护人权与自由的国际组织,如果现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国内手段都已用尽的话。

第四十七条

1.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在法律划归管辖的法庭上并由相应的法官审理其案件的权利。

2.被控实施犯罪的人有权要求法院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其案件。

第四十八条

1.保障每个人都有权获得高水平的法律帮助。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帮助是免费的。

2.每个被监禁人、关押和指控实施犯罪的人,从其被监禁、关押或起诉时起即有权利用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第四十九条

1.每个被控犯罪者在其罪名未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证实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之前均为无罪。

2.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无法排除的有罪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第五十条

1.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起犯罪而再次被判刑。

2.在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许利用通过违反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

3.每个因犯罪而被判刑的人都有权要求上级法院在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内重新审议判决,都有权请求赦免或减刑。

第五十一条

1.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自己、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作证,近亲属的范围由联邦法律规定。

2.免除提供证据的义务的其他情况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犯罪和滥用职权的受害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证受害者诉诸于司法活动并得到受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

每个人有权要求国家对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公职人员非法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1.确认或加重责任的法律不具有追溯力。

2.任何人不得为发生时不被认为违法的行为负责。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后其责任已被撤销或减轻,则适用新法律。

第五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中列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应做出否定或损害人和公民的其他普遍公认的权利和自由的解释。

2.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不得颁布废除或损害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

3.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

第五十六条

1.在为保证公民安全和捍卫宪法制度、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实行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可以在指明限度及其有效期限的同时对权利和自由规定某些限制。

2.在具备理由并遵循联邦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或其部分地方实行紧急状态。

3.不应限制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8条、第34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第46—54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十七条

每个人都必须缴纳合法规定的税款和筹金。规定新税金或使纳税人状况恶化的法律下具有追溯力。

第五十八条

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

第五十九条

1.保卫祖国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依据联邦法律服兵役。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在其信念或信仰与服兵役相背离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有权以选择文职代替兵役。

第六十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自18岁起即可完全独立实现其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六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不得被驱逐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境外或者引渡给其他国家。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保障为其境外的公民提供保护和庇护。

第六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可以根据联邦法律或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拥有外国国籍(双重国籍)。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不损害其权利和自由,也不免除因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籍而产生的义务,如果联邦法律或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3.外国公民和无国籍者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享有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联邦法律或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外国公民和无国籍者提供政治避难。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不允许将因为政治信念以及因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不承认为犯罪的行为(或不作为)而受到追究的人引渡给外国。引渡被控实施犯罪的人以及交出被判刑人以便在他国服刑应根据联邦法律或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本章条款构成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六十五条

1.参加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构成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是:

河北省(冀) 山西省(晋) 辽宁省(辽) 吉林省(吉) 黑龙江省(黑) 江苏省(苏) 浙江省(浙) 安徽省(皖) 福建省(闽) 江西省(赣) 山东省(鲁) 河南省(豫)
湖北省(鄂) 湖南省(湘) 广东省(粤) 海南省(琼) 四川省(川) 贵州省(贵) 云南省(云) 陕西省(陕) 甘肃省(甘) 青海省(青) 台湾省(台)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
內蒙古自治区、新疆維吾尔自治区、广西壯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香港特別行政区、澳門特別行政区

2.接收新主体加入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和参加其构成按照联邦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六条

1.共和国的地位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共和国宪法规定。

2.自治区、行政区、省、联邦直辖市的地位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相应的主体立法(代表)机关所通过的自治区、行政区、省、联邦直辖市规章予以规定。

3.根据自治区、行政区、省、联邦直辖市执行机关的议案可通过关于各联邦主体的法律。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体的地位可经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主体相互同意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而改变。

第六十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领土包括其各联邦主体的领土、内河、领海和领空。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对大陆架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特殊经济区拥有主权并根据联邦法律和国际法规范所规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权。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之间的边界可根据其相互同意予以改变。

第六十八条

1.华语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的国语。

2.共和国有权确定自己的国语。它们可在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国家机构中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语同时使用。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保障其各民族保留母语、创造条件以便研究和发展母语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第七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旗、国徽和国歌,对它们的说明和正式使用的程序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首都由国会开会确定。首都的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

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管辖的是:

1.通过和修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对其遵守情况实行监督;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联邦结构和领土;

3.调整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籍;调整和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4.确定联邦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机关系统、它们的组织和活动程序;建立联邦国家权力机关;

5.联邦的国有财产及其管理;

6.确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经济、生态、社会、文化和民族发展领域中的联邦政策和联邦纲要的基础。

7.确定统一市场的法律基础;财政、外汇、信贷、海关调整、货币发行、价格政策基础;联邦经济机构,包括联邦银行;

8.联邦预算;联邦税收和集资;联邦地区发展基金;

9.联邦能源体系、核能、放射性材料;联邦运输交通道路、信息和通讯;航天活动;

10.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对外政策和国际关系;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战争与和平问题;

1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对外经济关系;

12.国防与安全;国防生产;决定武器、弹药、军事技术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销售和购买的程序;毒物、麻醉品的生产及其使用程序;

13.规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界、领海、领空、特别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地位并予以保护;

14.法院组织:检察机关;刑事、刑事诉讼和刑事执行立法;大赦和赦免;民事、民事诉讼和仲裁诉讼立法,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

15.联邦冲突法;

16.气象机构、标准、标准器具、公制、时间计算、大地测量和制图、地理目标的命名;正式的统计和会计核算;

17.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奖励和荣誉称号;

18.联邦国家机关。

第七十二条

1.属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联邦主体共同管辖的是:

(1)确保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及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的规章、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

(2)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确保法治、法纪、社会安全;边境区域制度;

(3)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矿藏、水流和其他自然资源的问题;

(4)划分国有财产;

(5)自然利用;保护环境和确保生态安全;特别自然保护区;保护历史文物;

(6)培养、教育、科学、文化、体育运动的一般问题;

(7)协调医疗卫生问题;保护家庭、父母和儿童,社会保护,包括社会保障;

(8)采取措施同灾祸、灾难、流行病作斗争,消除其后果;

(9)确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纳税和筹资的一般原则;

(10)行政、行政诉讼、劳动、家庭、住宅、土地、水源、森林立法;关于矿藏、环境保护的立法;

(11)法院和护法机关的干部;律师,公证系统;

(12)保护微小的民族共同体固有的居住环境和传统的生活方式;

(13)规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体系的一般原则;

(14)协调联邦各主体的国际联系和对外经济联系,履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

2.本条文同样适用于各省、自治区、行政区、联邦直辖市。

第七十三条

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拥有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管辖范围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职权限范以外的全部国家权力。

第七十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境内不允许设立海关边界、关税、收费和任何妨碍商品、服务和财政资金自由转移的障碍。

2.为了保证安全、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护自然和文化珍品,如果需要的话,可以根据联邦法律限制商品和服务的流动。

第七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货币单位是中国元。货币发行只能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中央银行进行;不允许其他货币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流通和发行。

2.保护和保证中国元的稳定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而行使这一职能。

3.向联邦预算纳税的体制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纳税、筹资的一般原则由联邦法律确定。

4.国债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发行并在自愿基础上配用。

第七十六条

1. 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管辖对象通过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具有直接效力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法律。

2.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共同管辖对象颁布联邦法律和根据这些法律所通过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联邦法律不得与联邦的宪法性法律相抵触。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根据本条第1、2款所通过的联邦法律相抵触。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所颁布的联邦法律和其他文件之间相抵触时,以联邦法律为准。

5.在联邦法律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主体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相抵触时,以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准。

第七十七条

1.各省、自治区、行政区、联邦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制度基础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一般原则而独立确定。

2.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管辖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权限范围内,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组建统一的执行权力体系。

第七十八条

1.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为实现其权限可成立自己的区域机关和任命相应的公职人员。

2.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根据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达成的协议,可将其部分职权转交给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权力机关行使,此举在不违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的前提下。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根据同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达成的协议,可将其部分职权转交给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行使。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保证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行使职权。

第七十九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可以参加国际联合组织和根据国际条约将其部分职权转交给国际联合组织,如果此举不会导致限制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违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制度基础的话。

第四章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

第八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证人。他按照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的程序,为维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权、独立和国家完整而采取措施,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协调地行使职能并相互配合。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确定国家内外政策的基本方向。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在国内和国际关系中代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

第八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按照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制采用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4年。

2.凡不小于45岁、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常住不少于20年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可以当选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

3.同一个人不得担任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职务连续两届以上。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选举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就职时向人民宣读如下誓词:

“我宣誓,在行使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职权时,尊重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恪守并捍卫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安全和完整,忠诚地为人民服务。”

2.誓词应在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国会议员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出席的情况下在就职典礼上宣读。

第八十三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

1.经国会同意任命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

2.有权主持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会议;

3.接受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的辞呈;

4.向国会提出任命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职务的候选人;向国会提出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职务的问题;

5.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的提名任命和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副总理、联邦部长职务;

6.向联邦委员会提出任命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高等仲裁法院法官职务的候选人,以及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候选人;向联邦委员会提出关于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职务的建议;任命其他联邦法院法官;

7.组织和领导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

8.批准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军事理论;

9.成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办公厅;

10.任命和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的全权代表;

11.任命和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高级指挥官;

12.在同国会两院相应的委员会协商后任命和召回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驻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

1.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确定众议会选举;

2.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情况和程序解散众议会;

3.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公决;

4.向众议会提出法律草案;

5.签署和颁布联邦法律;

6.向国会提出关于国内形势、国家内外政策基本方针的年度咨文。

第八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可利用协商程序解决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以及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分歧。在不能达成一致决定的情况下,他可将争议的解决转给相应的法院审议。

2.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文件违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义务或者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有权中止这些文件的效力,直到相应的法院解决这些问题为止。

第八十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

1.领导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对外政策;

2.进行谈判并签署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

3.签署已经批准的国书;

4.接受派驻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外交代表的国书和召回文书。

第八十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

2.在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进行侵略或者发生直接侵略威胁的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境内或其部分地区实行战时状态并立即向联邦委员会和众议会通告此事。

3.战时状态制度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联邦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和程序内,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或个别地区实行紧急状态并立即向联邦委员会和众议会通报此事。

第八十九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

1.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籍和提供政治避难问题;

2.授予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奖,授予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荣誉称号、高级军衔和高级专门称号;

3.实行赦免。

第九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发布命令和指示。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的命令和指示必须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执行。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的命令和指示不应违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

第九十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不受侵犯。

第九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从宣读誓词时起开始行使职权,从其总统职务任期随着新当选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宣誓而届满时停止执行。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在其辞职、因健康状况而长期不能行使属于总统的职权或离职的情况下,可提前终止行使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选举应在提前终止行使职权后的三个月内进行。

3.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不能履行其职责的所有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临时行使这些职责。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代总统无权解散众议会、确定公决以及提出关于修改和重新审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宪法条款的建议。

第九十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只能由联邦委员会根据众议会所提出的叛国罪或实施其他重大犯罪的指控予以罢免,这一指控须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行为中具有犯罪特征的结论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关于提出指控符合规定程序的结论所证实。

2.众议会关于提出指控的决定和联邦委员会关于罢免总统职务的决定,应根据不少于1/5的众议会议员的动议在两院中的每一院内以2/3票数予以通过,并要具有众议会专门委员会的结论。

3.联邦委员会关于罢免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职务的决定应在众议会对总统提出指控后的3个月内作出。如果联邦委员会在这段期间内没有作出决定,对总统的指控即为废除。

第五章 国会

第九十四条

国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议会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立法代议机关。

第九十五条

1.国会由两院——联邦委员会和众议会组成。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每个主体有两名代表参加联邦委员会: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各1人。

3.众议会由450名议员组成。

第九十六条

1.众议会由选举产生,任期4年。

2.联邦委员会的组成程序和众议会议员的选举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1.凡年满21岁并有权参加选举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均可当选为众议会议员。

2.同一个人不能同时成为联邦委员会委员和众议会议员。众议会议员不能成为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议员。

3.众议会议员在职业性的常设基础上开展工作。众议会议员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从事其他有酬活动。教学、科研和其他创作活动除外。

第九十八条

1.联邦委员会委员和众议会议员在其整个任期内享有不可侵犯权。他们不得被羁押、逮捕和遭受搜查,除在犯罪现场被扣留的情况除外;也不得遭受人身搜查,联邦法律为保证他人安全而规定的情况除外。

2.剥夺不可侵犯权问题须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的提议由国会相应的院予以解决。

第九十九条

1.国会为常设机关。

2.众议会在选举后第30天举行第一次会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可在这一期限之前召集众议会会议。

3.众议会第一次会议由最年长的议员主持召开。

4.自新一届众议会开始工作时起,上届众议会的权限即告终止。

第一百条

1.联邦委员会和众议会分别开会。

2.联邦委员会和众议会的会议公开进行。在各院议事规程所规定的情况下,各院有权举行秘密会议。

3.两会可以举行联席会议以听取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咨文、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咨文、外国领导人的演说。

第一百零一条

1.联邦委员会从其委员中选举联邦委员会主席及其副主席。众议会从其议员中选举众议会主席及其副主席。

2.联邦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众议会主席和副主席主持会议并管理两院内部制度。

3.联邦委员会和众议会成立各种委员会,就其管辖的问题举行议会听证会。

4.两会各自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并解决自己活动的内部程序问题。

5.为了对联邦预算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联邦委员会和众议会组成检查厅,其构成与活动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1.属于联邦委员会管辖的是:

(1)批准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联邦主体之间的边界变动;

(2)批准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关于实行战时状态的命令;

(3)批准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关于实行紧急状态的命令;

(4)解决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境外动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的可能性问题;

(5)确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选举;

(6)罢免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职务;

(7)任命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高等仲裁法院法官职务;

(8)任命和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职务;

(9)任命和解除检查厅副主席职务及其半数成员。

2.联邦委员会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划归其管辖的问题作出决议。

3.联邦委员会决议由联邦委员会委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如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未对通过决议的程序作出其他规定的话。

第一百零三条

1.属于众议会管辖的是:

(1)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任命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表示同意;

(2)解决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的信任问题;

(3)任命和解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职务;

(4)任命和解除检查厅主席及其半数成员的职务;

(5)任命和解除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开展活动的人权代表的职务;

(6)宣布大赦;

(7)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提出指控以便罢免其职务;

2.众议会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划归其管辖的问题作出决议;

3.众议会的决议由众议会议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如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对决定通过程序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第一百零四条

1.立法动议权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联邦委员会、联邦委员会委员、众议会议员、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立法(代表)机关。根据管辖的问题,立法动议权还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仲裁法院。

2.法律草案提交给众议会。

3.关于实行和取消税收、免除纳税、发行国债、改变国家财政义务的法律草案、审议联邦预算外开支的其他法律草案,只能在附有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结论的情况下方可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

1.联邦法律由众议会通过。

2.联邦法律由众议会议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如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3.众议会通过的法律在5天内移交联邦委员会审议。

4.如果联邦委员会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投票对其表示赞成或者联邦委员会14天内未予审议,联邦法律即为联邦委员会批准。在联邦委员会否决联邦法律的情况下,两院可成立协商委员会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分歧。此后,联邦法律应由众议会复审。

5.在众议会不同意联邦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如果复审时不少于众议会议员总数2/3的人投赞成票,联邦法律即为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众议会就下列问题通过的联邦法律必须在联邦委员会审议:

1. 联邦预算问题;

2. 联邦税收和集资问题;

3. 财政、外汇、信贷和海关调整问题、货币发行问题;

4. 批准和废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问题;

5.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边界的地位和保护问题;

6. 战争与和平问题。

第一百零七条

1.通过的联邦法律在5天内发送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签署和公布。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在14天内签署联邦法律并予以公布。

3.如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在联邦法律提交后14天内将其否决,众议会和联邦委员会通过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程序重新审议该法。如果在复审中联邦法律以原来所通过的文本由不少于联邦委员会委员和众议会议员总数2/3的多数票予以通过,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应在7天内签署和公布该法。

一百零八条

1.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的问题通过联邦法律。

2.联邦宪法性法律由不少于联邦委员会成员总数3/4和不少于众议会议员总数2/3的多数赞成即为通过。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应在14天内签署和公布已经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

第一百零九条

1.众议会可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11条和第117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予以解散。

2.在解散众议会的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确定选举日期以便使重新选出的众议会不迟于4个月内召开。

3.众议会选出后一年内不能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17条规定的理由予以解散。

4.众议会在它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提出指控之后直到联邦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之前不得被解散。

5.众议会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境实行战时状态或紧急状态时期以及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前6个月内不得被解散。

第六章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

第一百一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执行权力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行使。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副总理和联邦部长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经众议会同意任命。

2.提出关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候选人的建议应不迟于新当选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就职后或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辞职后两周,或在众议会否决候选人后的一周内。

3.众议会在关于候选人的提案提出后一周内审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提出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的候选人资格。

4.众议会三次否决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的候选人资格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任命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解散众议会并确定新的选举。

第一百一十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在任命后一周内向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提出关于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结构的建议。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向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提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副总理和联邦部长职务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联邦法律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命令规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活动的基本方针并组织政府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

(1)制定并向众议会提出联邦预算,保证其执行;向众议会提供关于联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保证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统一的财政、信贷和货币政策;

(3)保证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生态领域实行统一的国家政策;

(4)对联邦财产实行管理;

(5)在保证国防、国家安全、实现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对外政策方面采取措施;

(6)在确保法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维护财产和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方面采取措施;

(7)行使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联邦法律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命令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活动的程序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并为了执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联邦法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的规范性命令颁布决议和指示,保证其执行。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决议和指示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必须执行。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决议和指示在违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联邦法律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命令的情况下可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废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向新当选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卸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可以递交辞呈,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既可接受也可拒绝这一辞职。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可以作出关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辞职的决定。

3.众议会可以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表示不信任。关于不信任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决议由众议会议员总数的多数票予以通过。众议会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表示不信任之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有权宣布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辞职或不同意众议会的决定。在众议会三个月内再次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表示不信任的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宣布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辞职或者解散众议会。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总理可向众议会提出关于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的信任问题。如果众议会拒绝表示信任,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在7天内作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辞职的决定或者解散众议会和举行新的选举的决定。

5.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辞职或中止职权的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受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委托继续工作,直到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新政府组成为止。

第七章 司法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

2.司法权通过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法院系统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宪法性法律来规定。不许成立特别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年满25岁、受过高等法律教育、不少于5年法律职业工龄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均可能为法官。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级法院法官的补充要求可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1.法官独立,只服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确认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法令不符合法律,可根据法律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1.法官终身制。

2.法官的职权只能基于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理由予以剥夺或中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1.法官不受侵犯。

2.非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1.所有法庭的案件审理都是公开的。允许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秘密会议上听取案件。

2.不允许在法庭上缺席审理刑事案件,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3.诉讼活动在双方辩论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4.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活动在陪审员参加下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法院的财政拨款只能出自于联邦预算,它应保证根据联邦法律完全而独立地进行司法活动的可能性。

第一百二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由19名法官组成。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联邦委员会、众议会、联邦委员会1/5委员或众议会1/5议员、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高等仲裁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立法和执行权力机关的要求,解决下列文件是否符合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的案件:

(1)联邦法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联邦委员会、众议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2)各共和国宪法,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就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管辖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共同管辖的问题所颁布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

(4)尚未生效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解决权限争端:

(1)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争端;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争端;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最高国家机关之间的争端;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根据关于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投诉,根据法院的要求,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检查在具体案件适用和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联邦委员会、众议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立法权力机关的要求解释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

6.被认为违宪的文件及其个别条款没有效力;不符合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际条约不得生效和适用。

7.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根据联邦委员会的要求作出关于指控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叛国或实施其他严重犯罪的指控是否符合规定程序的结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案件、对于拥有一般司法审判权的法院方面,是最高审判机关,它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对这些法院的活动实行司法监督并就司法实践问题作出解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仲裁法院是解决经济争端和仲裁法院所审理的其他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它根据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形式对仲裁法院的活动实行司法监督并就司法实践问题作出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高等仲裁法院的法官由联邦委员会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的提议任命。

2.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命。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高等仲裁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的权限、组成和活动的程序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检察机关是统一的、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的集中体系。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由联邦委员会根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的提名任命和解除职务。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的检察长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检察长与其主体协商任命。

4.其他检察长由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任命。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检察机关的权限、组织与活动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八章 地方自治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地方自治保证居民独立解决地方性问题,占有、使用和处分市政财产。

2.地方自治由公民通过公决、选举、直接表达意志的其他形式并经过选举产生的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自治机关来实现。

第一百三十一条

1.考虑到历史的和其他的地方传统,在城市、村镇和其他领土上实行地方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结构由居民独立确定。

2.考虑到相应区域内的居民意见,允许改变实行地方自治的地区边界。

第一百三十二条

1.地方自治机关独立管理市政财产,形成、批准和执行地方预算,设立地方税收和集资、维护社会秩序并解决其他地方性问题。

2.地方自治机关可依法分享一部分国家职权,同时转交必要的物资和财政资金以行使这些职权。行使转交的职权由国家监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地方自治由司法保护权、因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而造成的额外开销补偿权、禁止限制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地方自治权利予以保护。

第九章 宪法修改与宪法重新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联邦委员会、众议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政府、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立法(代表)机关、以及人数不少于1/5的一批联邦委员会委员或众议会议员,能够提出关于修改和重新审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条款的议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1.联邦会议不得重新审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2、9章条款。

2.如果重新审议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2、9章条款的议案得到联邦委员会委员和众议会议员总数3/5的票数支持,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召开宪法会议。

3.宪法会议或是确认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不需修改,或是制定新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草案,草案由宪法会议成员总数2/3的票数予以通过或交付全民投票。在进行全民投票时,如果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参加投票者半数以上对其表示赞成,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即为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3—8章的修改,应按照为通过联邦宪法性法律而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在不少于2/3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主体立法权力机关批准之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

1.对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65条规定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构成的修改,应根据关于加入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和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新主体参加其构成、关于变动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体宪法法律地位的联邦宪法性法律来进行。

2.在共和国、省、自治区、行政区、联邦直辖市名称变动的情况下,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体的新名称应列入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第65条。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4.2006年12月30日为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预案)公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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