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中国宪法草案 No.02
No. 02 中国宪法
起草人 王小宁 初稿 1997年夏 二稿 1999年4月 三稿 2001年3月
本修改稿 2013年02月17日
起草人说明:此宪法草案是在现行宪法(编者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并不否定现行宪法,只是改掉了现行宪法的不合理之处。
全中国人民通过全民公决,同意本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中国一切公民、一切国家机构、一切政党、社会团体、一切企事业单位、军队和一切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国是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中国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地区实行社会主义社会制度。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实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
第二条 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国家主席、各级政府领导人、各级议会议员的方式,通过对重大国事进行全民公决的方式,通过参加政治活动的方式,行使国家主权。任何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第三条 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年龄、性别、阶级、阶层、社会集团、政治观点、党派、家庭出身、职业、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政治上,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拥有特权。公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迁徙的自由。公民有人身权力、民事权力、劳动权力、受教育权力、休息和娱乐权力;有在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力;有以诚实劳动和努力获得财产和收入的权力;有在没有收入或只有过低收入时,得到由政府给予的,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生活帮助的权力。公民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法令的义务,服从政府领导的义务,从事劳动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保卫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财物的义务,遵从公共道德的义务,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义务,纳税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得滥用自由和权力,不得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对立的行为。国家根据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民族自治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非汉族民族聚集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单一非汉族民族人口占当地人口五分之四以上的省级民族自治区,经国家议会批准,成立具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民族自治区。特别民族自治区拥有高度民族自治权,其社会制度和高度自治权限由特别民族自治区基本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地区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权力,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权力。
第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当地住民治理,其社会制度由其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
第六条 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法规、法令、决定和行为都不得违反宪法。国家机构、政党、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有中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国家机构、政党、军队、政治领导人尤其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中国国家机构由议会、国家主席、国务院和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组成。国家机构应遵法守规、高效、廉洁、精干、简朴,联系人民群众,对公民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必须耐心听取、认真研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绝不允许压制、包庇、打击、报复。国家机构应使社会安定、有序、合法、公正,不断发展和进步。
第八条 国家主席、除省级、地级以外的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各级议会议员由公民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方式选举产生。国务院总理由在国家议会中占议席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国务院由执政党组阁。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由在省级议会占议席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省级政府由本地区执政党组阁。地级市市长、自治州州长由在地级议会占议席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地级政府由本地区执政党组阁。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由国家议会选举产生。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监察院院长、干部考试院院长,地方宪法法院院长、地方中央银行行长由上一级任命。
第九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组成人员,国家议会和国会议员对全国人民负责,受全国人民监督。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组成人员,各级议会和议员对所在地区人民负责,受所在地区人民监督。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监察院、最高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对国家议会负责,受国家议会的监督。各级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地方宪法法院院长、地方中央银行行长对上级负责,受上级监督。
第十条 中国实行国家权力分立,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制度。议会是国家的立法和对国家机构进行监督的机构。国家主席是超脱于各政党,高于各种政治权力的国家最高利益的代表。国务院、各级政府为国家的行政权力机构。法院是国家审判机构。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监察院是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影响和作用的人员是否违法、违规进行监督的机构。干部考试院是国家资格认定、干部工作评定、国家考试组织、技术职称评定机构。宪法法院是对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判决的审判机构。中央银行调控国家金融运行的机构。议会、国家主席、宪法法院共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各种国家机构的权力都是有限的,只有全中国人民的权力是最终结的权力。
第十一条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和主任、副主任,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和村长、副村长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居委会、村委会向居民、村民负责,受居民、村民监督。居委会、村委会从事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协助生态环境卫生的保护和治理。向国家机构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代表居民、村民与国家机构和外界交涉。居委会、村委会不得从事经济经营活动,其经费来源为居民、村民按公平负担的原则交纳,公益活动的合理收费和地方财政补贴。对居民、村民的收费由居民、村民大会批准。居委会、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中国实行多党制。政党和政治组织的存在、发展依靠人民的支持,政党和政治组织是否执政要由人民进行选择。政党和政治组织之间关系是长期共存,相互监督的关系。各政党和政治组织通过政治活动实现所代表人民的政治意愿,促进国家的发展。各政党和政治组织一律平等,都可以自由地发展组织和进行合法政治活动和政治斗争。任何政党都不准谋取永远的绝对的执政党地位。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政党组织均不是权力机构。政党和政治组织不得拥有军队或准军事组织,不得以暴力夺取政权和影响政治,不得从事阴谋恐怖活动,不得组织静坐、绝食、自杀、自残、围困和冲击国家机构和重要的部门和单位,不得占据公共场所,不得影响交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煽动和组织武斗和社会动乱。政党和政治组织实行民主和国家主权原则,不得搞领袖崇拜和思想专制,不得实行法西斯主义、阶级专政和极端的阶级斗争。政党和政治组织经费自理。经费来源于其成员交纳的活动费、政党和政治组织合法的经营收入、中国公民公开的捐赠。政党和政治组织的纲领、政治目的、组织、活动、经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在国家出现全国性或地区性动乱时,可以实行戒严和军事管制。全国性和首都戒严和军事管制要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和三分之二的省级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必要时举行全国全民公决。省级行政区全区或行政区首府实行戒严和军事管制要经国家议会二分之一议员多数和所在省级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必要时举行全省全民公决。省级以下行政区戒严和军事管制要经所在省级行政区议会二分之一议员多数和所在地区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必要时举行所在地区全民公决。戒严和军事管制期最多一年。
第十四条 中国实行公务员制。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是公务员。18周岁以上,具有科学文化素质,没有犯罪(不包括以现行法律认定为错误判决的犯罪)记录,没有严重的偷漏税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的中国公民,不论党派,不论政治思想,都可成为公务员。公务员要品质优良、遵纪守法、廉洁诚实、办事公正、公私分明、忠诚国家、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公务员在工作中应依照法律规定,遵从上级指示凭良心工作,不得受所拥护政党、所在阶级、阶层、社会集团和个人的影响。公务员不得担任本职以外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除个人著作和研究以外的任何其他工作,不得与任何企业、单位有特殊关系,不得参预任何商业性活动,不得接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和好处,不得有任何特权。除民选产生的公务员外,县级及以上公务员不得在家乡任职,同为公务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姻父母子女)不得在同部门任职。
军人、武警官兵、国有企事业等国有单位、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国家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应是18周岁以上,具有科学文化素质,没有犯罪(不包括以现行法律认定为错误判决的犯罪)记录,没有严重的偷漏税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的中国公民,不论党派,不论政治思想,都可成为公职人员。公职人员不得在外兼职,不得从事除个人著作和研究以外的任何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机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国家机构的合法收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家和地方财政。国家机构接受的任何赠予应上交国家和地方财政。国家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好处和利益,不拥有任何特权。
第十六条 中国除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国有经济、集体所有经济、私有经济、个体经济、混合经济、在中国的外资经济都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第十七条 中国的一切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除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售的以外,都属国家所有。县级以上政府在经过同一级议会和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向使用者出售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的所有权。向外国公民、企业、组织、政府出售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要经过国家议会和国务院的批准。因生产和经营使用的耕地、建筑占地和其他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使用者依法拥有使用权。使用者要向政府交纳地租和资源税。国家承认使用者在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使用过程中,由于投入形成的增值和在其上新出现的财产归投入者所有。无法确定的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的增值属于国家。
第十八条 一切合法的财产,包括公有财产、集体财产、单位财产、私有财产、外国企业和个人的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其所有权、处置权、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为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政府或政府授权单位才能征用。征用要采取法律程序,采取公平和预先赔偿的方式进行。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中国实行财产登记制度。国家财产登记机构为财产所有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状况保密。无主财产、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在中国投资的外国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在国内投资的华侨个人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在境内投资的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对社会、经济、人口发展实行计划性指导和进行宏观调控。国家反对地方割据、保护市场统一;反对行业垄断,保护自由竞争;反对侵害他人的经济权利,保护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中国实行以按劳动所得为主,以按资产所得、按遗产赠予救助所得、按合法机会所得为辅的社会分配制度。国家保护社会分配的公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不被剥削和欺辱的权力;平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力;在劳动中得到劳动保护的权利;休息的权力;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力和劳动法规定的其他权力。劳动者可以组织工会,代表自己的权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劳资纠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不直接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完全自主运作、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机制。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代理国家管理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由国务院提出,国家议会批准。地方税收和行政收费由省级政府提出,省级议会批准。省级以下政府无权提出地方税收和行政收费。地方税收不得超过全部税收的十分之一,行政收费不得超过全部税收、行政收费的百分之二。国家、地方的税收和行政收费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由国务院根据各省级地方经济状况决定与地方分成比例,并报国家议会批准。县以上地方财政收入分配,由省级政府根据各县以上地方经济状况提出,报省级议会批准。乡、镇财政收入分配,由县级政府根据各乡、镇经济状况提出,由县议会批准。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获得收入的国家机构、部门、组织、个人都应依法纳税交费。各级政府没有减免税费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公共卫生事业。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养老、贫困人口救济、自然灾害救济、失业救济、对残疾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人进行帮助,对对国家和社会有功人及家属进行优抚。国家积极支援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家庭合法权益。国家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其他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提倡社会公德,提倡遵守纪律和制度,提倡爱国、和平、民主、进步的思想。提倡精神文明。
第二十七条 中国实行和平、进步、平等、友好、独立自主的外事原则。奉行尊重其他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对外侵略和干涉其他国家内政,在与其他国家发生军事冲突时,力争用和平方式解决的外交政策。战争和和平问题由国家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决定,必要时进行全民公决。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军队是国家的军队,军队由国务院直接领导。任何政党、社会团体、集团、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和影响军队。军队的任务是抵抗外来侵略,保卫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军队不得参预政治,不得进行内战和军事政变。政府使用军队平熄内乱,必须经过国家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军队不得从事经济经营活动,军队的经费来源于国家的财政。军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军人应遵守宪法、法律,应首先服从国家机构的决定和指令。军人可以有政治思想自由,可以参加政党,但不得以使用武力干预政治。军人、退伍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积极发展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国家反对思想意识专制,保护文化艺术的多样性,保护学术自由。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新闻发表自由和新闻采访权力,要求新闻单位实行客观、公正、全面、无偿的新闻原则。社会信息媒体应积极、健康,扬善伐恶,对国家机构,政治领导人和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社会信息媒体要依法运作并受全社会的监督。社会信息媒体及从业人员除合法收费以外,不得接受任何赠予和其他好处。在任何国家机构及政治领导人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信息媒体上,不得出现表彰、宣传国家机构及政治领导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遵纪守规,公正廉洁,克尽职守,依法运作并受全社会的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除合法收费以外,不得接受任何赠予和其他好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自然生态平衡不被破坏,环境不被污染,保护珍稀动、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存在,恢复被破坏的生态平衡和自然环境,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允许宗教包括新宗教的存在。宗教团体进行传教活动和举行宗教礼仪,教徒参加宗教活动受国家的保护。中国的宗教团体可以在独立自主、平等自由、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前提下与外国宗教团体交往。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涉公民的信仰自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力,宣传极端邪恶的思想,干预政治和文化教育,损害国家主权,妨碍经济社会发展,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国行政区有:
省级行政区:省、民族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地级行政区:地级市、地级民族自治市;民族自治州。
县级行政区:县、县级市、区、县级民族自治市;民族自治县。
乡级行政区:乡、镇、民族自治乡、民族自治镇。
第三十五条 国家通过外交努力保护在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护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中国对为从事正义事业,因政治原因要求在中国避难的外国人提供庇护。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父母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居住,没有其他国籍的自然人为中国公民。外国人士和无国籍人士在中国长期居住,可自愿依法取得中国国籍。在国外居住的中国籍人士及子女,可自愿保留和取得中国国籍。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人身不受侵犯,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和精神,不得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不得非法拘禁、逮捕公民,不得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公民涉嫌违法犯罪时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在被司法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遇到国家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处理时,有被告知有什么权力的权力,在对国家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受到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合法权益时,有要求道歉和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中国公民的住宅、财产、文件、私人物品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不经公民允许,不准进入公民住宅。
第四十条 中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污蔑、陷害。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每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外,有选举权和竞选担任公职的权利;有组织,参加、退出政党和政治组织,从事政治活动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每个公民有对国家主席,各级政府领导人,公职人员、政党和社会团体领导人,社会工作者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对上述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由于公民能力和手段的限制,检举允许不实之处,只要不是恶意捏造和歪曲事实,不向外扩散,就不构成侮辱、诽谤、诬蔑、陷害。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公民信息交流的自由和秘密不受侵犯。除非为侦察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信息交流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信息交流自由和秘密。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由组织、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有创建新宗教和提出新的宗教思想的自由,但不得组织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邪教,提出和散布邪教思想。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有自由择业的权利,有不受就业歧视的权利,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有在劳动中获得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国公民有责任促使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公民有责任识字,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社会生活知识。
第四十七条 中国公民有出入国境的权利;有放弃中国国籍,加入他国国籍的权力。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议会
第四十八条 中国议会分为国家议会、省级议会、地级议会、县级议会、乡级议会。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议会由人民院、政治院两院组成。省级议会、地级议会由人民院、政治院两院组成。县级、乡级议会由人民院一院组成。
第五十条 各级议员选举工作由各政党、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议会,人民院议员人数3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大选区比例制选出。政治院议员300人,按每个省级行政区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省级议会议员,人民院人数100至2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大选区比例制选出。政治院议员100至200人,按每个县级行政区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地级议会,人民院人数50至1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大选区比例制选出。政治院议员50至100人,按每个县级行政区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县级议会、乡级议会,议员人数50至1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
第五十二条 各级议会每届五年。议会议员在任职三年时改选60%.议员死亡和被免职造成议员空缺,人民院议员,前议员属于政党、社会团体的,由该政党、社会团体推选递补,前议员为独立候选人的,由所在选区补选;政治院议员,由前议员所在选区未当选的得票最多的候选人递补。
第五十三条 国家议会议员、省级议会议员、地级议会议员为专职议员。县级议会议员、乡级议会议员为兼职议员。专职议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任何其他职务,不得从事商业活动,国家为其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兼职议员是公务员、军人的,应辞去公务员、军人职务。
第五十四条 议员应没有犯罪纪录和严重的偷漏税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议员应品质优良、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办事公正、公私分明、忠诚国家、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议员不得接受任何直接和间接利益和好处,不得有任何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专职议员应没有外国的长期居留权,在国外没有财产。专职议员配偶应为中国公民。
国家议会议员年龄应在35岁以上,省级议会议员年龄应在32岁以上,地级议会议员年龄应在30岁以上、县级议会议员年龄均在25岁以上,乡级议会议员年龄应在22岁以上。国家议会议员在当选前,应在中国连续生活15年以上。省级议会议员在当选前,应在本选区连续生活10年以上。省级以下议会议员在当选前,应在本选区连续生活5年以上。当发现议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议员所在议会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原选区选民可以二分之一多数,决定撤销其议员职位。如经法院审判,罪行不成立,当恢复议员职位。
第五十五条 参加议会选举,应交纳保证金。未当选保证金不退。
第五十六条 议会议员不受的逮捕、搜查和刑事审判。议员在竞选时应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政治立场和观点。议员的投票权属于自己,不受选民、所在党派的委托和指示约束。不得因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言论(但不适用诽谤性、侮辱性言论)和表决,而对议员进行起诉、搜查、拘禁、逮捕和审判。议员和前议员有权拒绝为职务中所了解的情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议会、省级议会、地级议会的人民院、政治院地位平等。各级议会的人民院、政治院分别选出议长、副议长各一名。有二分之一多数议员同意可对议长、副议长进行罢免和改选。
第五十八条 国家基本法律要经过国家议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议员同意而成立,国家一般法律要经过国家议员两院二分之一多数议员同意而成立。省级、地级民族自治区域、特别行政区有权制定地方法律。地方法律要经过当地议会二分之一多数议员同意而成立。
任何中国公民在征集到一千分之一公民的同意,任何政党、社会团体、国家机构都有国家法律和地方法律的立法动议权。立法动议在获得国家议会中的任何一院的五分之一议员同意,即可进入立法程序。民族自治区域和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动议,获得当地议会的任何一院的五分之一议员同意,即可进入立法程序。
第五十九条 议会会议应公开举行,中国公民和中外记者,可以旁听,会议记录予以公布。议会会议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经议会三分之二多数议员同意,可不公开进行,会议记录不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国家议会的职权还有:
一、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
二、对全国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决议;
三、对国务院总理提交的政府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做出决议;
四、对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监察院、最高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提交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做出决议;
五、批准和否决国务院总理提名的国务院组成人员;
六、选举和罢免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
七、批准和否决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提名的上述机构组成人员;
八、可以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否决国家主席决定;
九、可以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否决国务院决定;
十、可以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弹劾国家主席;
十一、可以以二分之一议员多数通过对国务院的不信任案;
十二、接受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辞职;
十三、审议和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上一年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四、审议和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国家预算,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报告;
十五、审议和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方案;
十六、批准和废除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议;
十七、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提出的省级行政区域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第六十一条 各级议会的职权有: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做出决议;
二、对同级政府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做出决议;
三、批准和否决由同级政府长官提名的政府组成人员;
四、可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否决同级政府的决定;
五、可以二分之一议员多数通过对同级政府的不信任案;
六、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上一年年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地方预算,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级、地级议会的职权还有:
负责制定和解释所制定的地方法规。
省级议会的职权还有: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地方税收和行政收费方案;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省级以下行政区域建制和区域划分。
第二节 国家主席
第六十三条 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军队统帅。国家主席在任期内不得担任任何其他职务,不得从事商业活动。在国家议会、对重大事件不能达成多数时,国家主席可以决定解散国家议会提前大选。国家主席可以撤销国务院决定,除非此决定经国家议会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国家主席可以否决国家议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除非国家议会再次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通过。国家主席向国家议会提名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检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宪法法院院长人选。
第六十四条 国家主席每届任期5年,连续当选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五条 国家主席由全体公民直接投票选出,获得绝对多数的候选人当选。如果第一轮投票没有产生获得绝对多数的候选人,则进行第二轮投票选举。第一轮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参加第二轮的投票选举,第二轮选举获得相对多数的候选人当选。
第六十六条 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上,父母、配偶、子女不是外国公民,本人未参加过外国国籍,未取得过外国长期居留权,在外国没有财产,参选前二十年一直在中国生活的公民可以参加国家主席选举。
第六十七条 参加国家主席选举应缴纳保证金,未当选保证金不退。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主席不受起诉、搜查、逮捕、拘禁和审判。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主席因生病、重大过失不能履行职务时应辞职。国家主席辞职经国家议会两院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生效。
第七十条 国家主席因死亡、辞职、国家议会弹劾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国家副主席担任代国家主席,并在一个月内举行全国大选,选出新的国家主席。
第七十一条 国家主席职权还有:
一、发布国家议会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法令和决定;
二、召开并主持由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家议会两院议长、副议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参加最高国务会议;
三、国家主席向国家议会提出的国情咨文,对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监察院、最高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的工作,在不干涉这些部门领导人职权的前提下做出指示和建议;
四、根据国家议会占有议席多少的情况,任命占议会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为国务院总理;
五、根据省级议会占有议席多少的情况,任命占议会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为省级政府长官;
六、接受国务院总理辞职,接受国务院组成人员总辞职;
七、对于国家的最重大问题和存在严重分歧的重大问题有权决定全民公决;
八、授予国家级勋章和荣誉称号;
九、决定对罪犯的大赦和特赦;
十、根据国家议会决定发布国家和省级行政区戒严令;
十一、根据国家议会决定宣布国家处于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十二、根据国家议会的批准,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国务院秘书长;
十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任命各部副部长;
十四、根据国务院的提议,任命驻外大使、公使、参赞、代办;
十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任命军队各总部、各军种兵种长官,授予军队最高军衔;
十六、在省级议会对省级政府通过不信任案,省级政府辞职,省级议会推选不出新的省级政府长官时决定解散省级议会,提前省级大选。
第七十二条 设国家副主席一名。国家副主席的当选条件与国家主席相同。国家副主席候选人与国家主席候选人同时提名,同时当选。国家副主席协助国家主席工作。国家副主席不能胜任工作时,应当辞职。国家副主席死亡、辞职,由国家主席提出新的人选,请求国家议会批准。
第三节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使中央政府,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总理由在国家议会中占席位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国务院总理向国家议会提出国务院组成人员人选,请求批准。国务院向国家议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七十四条 省级、地级政府长官,由在省级、地级议会中占议席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省级政府长官根据地级议会占有议席多少的情况,任命占议会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为地级政府长官。各级政府长官向同级议会提出政府组成人员人选,请求批准。各级地方政府向同级议会提交工作报告。地方政府长官可以在下一级议会对同级政府通过不信任案,同级政府辞职,议会推选不出新政府长官时决定解散该级议会,在该地方提前大选。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下设部、直属局、署、办公室。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国务院秘书长是国务院组成人员。国务院在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时应该辞职,在得不到议会多数议员支持时应该辞职。国务院在不同意国家主席指示时,可向国家议会提出请求否决国家主席指示,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向宪法法院提出请求裁决。国务院在不同意国家议会通过的法律、决议时,可以向国家主席请求否决;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以向宪法法院请求裁决。
第七十六条 省级政府下设厅、局、办公室;省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厅厅长、省级政府秘书长是省级政府组成人员。地级政府下设局、办公室;地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局局长、地级政府秘书长是地级政府组成人员。县级政府下设处、办公室;县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处处长、县级政府办公室主任是县级政府组成人员。乡级政府下设科、办公室;乡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科科长、乡级政府办公室主任是乡级政府组成人员。各级政府在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时应该辞职,在得不到议会多数议员支持时应该辞职。各级政府在不同意上级政府指示时,可向上级议会提出请求否定上级政府指示;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向省级宪法法院提出请求裁决。各级政府在不同意同级议会通过的法律、决议时,可以向上级行政长官请求否决;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以向省级宪法法院请求裁决。
第七十七条 各级政府任期五年。连续当选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的职权还有:
一、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规定,发布命令和决定;
二、向国家议会提出重大行政决定议案、行政法规草案;
三、规定国务院各部与省级行政区域政府的职权划分;
四、编制、提出和执行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上一年度规划、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编制、提出和执行国家财政预算,提出上一年度国家财政预算执行报告;
六、向国家议会提出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方案;
七、领导军队工作和国防建设事业;
八、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
九、改变和撤销各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向国家议会提请批准省级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和区域划分;
十一、向国家主席提出各部副部长人选;驻外大使、公使、参赞、代办人选;军队各总部、各军兵种兵种长官人选,授予最高军衔人选;
十二、国务院总理根据国防部部长的提议,任免军队高级将领和授予军衔;国务院总理根据公安部部长的提议任免武装警察部队高级将领和授予警衔;
十三、向国家议会提出全国性或首都戒严和军事管制请求,提出使用军队平息内乱的请求。
第七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的职权还有:
一、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规定,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同级议会提出重大行政决定议案;
三、规定政府下属机构与下一级政府和基层自治机构的职权划分;
四、编制、提出和执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上一年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编制、提出和执行本地区财政预算,提出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报告;
六、改变和撤销下属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十条 地、省级政府的职权还有:
提出地方行政法规草案,请求同级议会批准。
省级政府的职权还有:
一、向省级议会提请批准省级以下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二、向上级议会提出地方税收和行政收方案请求批准;
三、向国家议会和省级议会提出省级行政区域、省级以下行政区域戒严和军事管制的请求,提出使用军队平息内乱的请求。
第八十一条 政府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应依法办案,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对居住、工作场所进行搜查都要遵守法律程序,在审讯时不得进行肉体、精神的摧残和折磨。
武装警察部队由公安部门指挥,任务是协助公安部门对暴力犯罪和暴力抗拒执法进行打击,对国家重要部门、场所和人员进行保卫。
政府司法部门协助政府部门强制性行政执法,进行法院判决的执行,管理监狱、劳改所、拘留所,管理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对社会民事活动中的犯罪、违法和重大违规事件进行调查、侦破和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各级地方政府中的企业和市场管理部门、税收部门、生态环保部门、海关实行上级任命下级,下级对上级负责的行政制度。
第四节 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
第八十三条 法院由最高法院、省级高级法院、地级中级法院、初级法院、高级巡回法院、中级巡回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专门法院组成。
检察院由最高检察院、省级高级检察院、地级中级检察院、初级检察院、高级巡回检察院、中级巡回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各级专门检察院组成。
监察院由最高检察院、省级高级检察院、地级中级监察院、初级监察院、高级巡回监察院、中级巡回监察院、各级军事监察院、各级专门监察院组成。
干部考试院由最高干部考试院、省级高级干部考试院、地级中级干部考试院、初级干部考试院、高级巡回干部考试院、中级干部考试院、各级军事干部考试院、各级专门干部考试院组成。
宪法法院由最高宪法法院和省级宪法法院组成。
第八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国家机构、政党、军队、政治领导人、其他个人、单位、社会团体都不得干涉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五条 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监察院院长、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一届任期五年,在本院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八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实行终身制。非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个人品质原因,违法犯罪原因,故意失职原因,辞职原因和其他不符合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条件原因,不得撤销其职务。因临时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任职的,可以暂停任职,待身体健康后,恢复原职位。因主观原因,失去职位的,不得再担任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公务员和社会中介组织成员。
第八十七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外,一律公开举行;审判的结果和有关文件向社会公布。任何当事人都有权向法院起诉或获得辩护。除因当事人拒绝,均应聘请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对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和要求律师免费为当事人辩护。法官依照良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独立行使职权;法官个人对审判结果负责。简单案件一审定案,一般案件二审定案,重大案件三审定案,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对法院管辖有意见的当事人可要求巡回法院审理。当事人可要求选择法官。法官审判应在规定时间里审结。法律未规定有罪的行为和言论,法院不能判定有罪。公民拘留和劳改由法院判决。法院无权解释宪法、法律。
第八十八条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构。检察院负责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核实,提起公诉;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对已生效的法院的判决的申诉,对法院的枉法判决提出抗诉;对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和这些部门的成员的犯罪进行侦察。
第八十九条 监察院对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和这些部门的成员是否违法、违规、违反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进行监督和调查。
监察院下属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条 干部考试院对公务员、公职人员的资格进行认定和撤销认定,对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和撤销认定;对公务员、公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评;组织国家等级考试和技术职称评定;对国家机构的编制进行审查和批准;对公务员、公职人员的任免、调动提出建议。
第九十一条 最高法院在国家主席被国家议会弹劾后,如国家议会提出其有罪,可对其进行审判。
第九十二条 宪法法院对议会制定的法律、地方法律,对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对各级议会做出的决议,对国家主席做出的决定和命令,对法院、检察院、监察员、干部考试院、中央银行做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否违反宪法、法律进行裁决;对政党和政治组织的犯罪、违法、违规进行判决,决定政党和政治组织的解散和处罚;对国家主席和国家机构负责人是否叛国进行裁决;对全国大选结果是否有效进行裁决。
第五节 中央银行
第九十三条 中央银行自主决定货币的发行量,信贷利息,国债规模,金融政策。
第九十四条 中央银行对在中国的所有银行、信用社、金融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黄金交易部门有管理权。
第九十五条 中央证券鉴定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下属机构,负责全国证券、期货交易的监管工作。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区
第九十六条 具有不同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特点,具有多数此类公民聚集地的人群,可以提出成为独立的民族的要求。要求经国家议会的审查批准后成立。
第九十七条 在非汉族人口多于汉族人口的地区设立民族自治区域。民族自治区域的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市、自治乡、自治镇。在已设立了民族自治区域的地区,汉族人口大于少数民族人口,但未达到三分之二时,民族区域保留;达到三分之二时,民族区域撤销。自治区、自治州、省级辖自治市的设立和撤消经国家议会批准,自治县、县级自治市、自治乡、自治镇的设立和撤消经省级议会批准。
第九十八条 特别民族自治区的基本法由特别民族自治区议会和国家议会的法律委员会参加组成的立法机构起草,由国家议会和特别民族自治区议会双方批准生效。当地住民可以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决定本地区重大事宜。
第九十九条 在各级议会中非汉族民族议员所占比例略大于在人口中所占比例。在民族自治地区,国家工作人员中,非汉族民族工作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在人口中所占比例。民族自治地区各级政府的最高行政长官由非汉族民族公民担任。
第一百条 民族自治地区议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非汉族民族的要求、风俗习惯和实际需要,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法规。地方法规报上一级议会批准生效。
第一百一条 民族自治地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非汉族民族的要求,风俗习惯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全局工作的前提下,对上级政府的指示、要求变通执行。
第一百二条 省级民族自治政府依据国家军事制度和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当地维持社会治安的武装警察部队。民族自治武装警察部队不得从事分裂国家,挑起民族冲突的活动。
第一百三条 民族自治地区财政收入可自行安排使用。如遇财政困难,中央财政应予补贴。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在工作中,对民族地区的工作应优先安排,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凡涉及到民族自治地区的,应充分提取民族自治地区的意见。应促使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快于非民族自治地区。
第一百四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应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五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可以与国外的相应机构进行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合作。非汉族民族人员可以和国外的本民族人员进行交往,可以去国外参加所信奉宗教的宗教活动。
第一百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多数的或占主导地位的民族,不得排挤、歧视其他民族,不得在居住、迁徙、经济活动、婚姻、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语言文字等方面对其他民族进行限制、侮辱。各民族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
第一百七条 民族自治地区允许民族性政党和政治组织在本地区存在、发展和进行政治活动。这些政党和政治组织可以参加当地议会选举,获得多数公民支持,在议会中占有多数席位,可以组织政府执政。
第五章 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八条 国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设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九条 特别行政区有当地住民治理。其政府领导人和执政党由当地住民以民主方式选举产生。中央政府不派官员对特别行政区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一百十条 特别行政区的前途由当地住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决定。此种全民公决每十年举行一次。
第一百十一条 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军事手段处理和解决特别行政区问题和国家统一问题。
第一百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可有军队,其军事装备以有限防御外国军事侵略为限,不得拥有过于强大的军事装备。中央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派驻部队。特别行政区军队对在反抗外国侵略的战时,服从国防部的统一指挥。
第一百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保持现有司法制度不变。其高级法院有司法终审权。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对对方法院的判决相互承认。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共同打击刑事犯罪。
第一百十四条 特别行政区可有不同内地的财政金融制度和货币,特别行政区财政不上缴中央。在税收,金融上与中央政府协商和配合。
第一百十五条 特别行政区可与已同中国建交的国家和地区相互建立外交联络处,可以中国特别行政区的名义进入联合国,可以参加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活动。特别行政区应在外交大事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
第一百十六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人员自由交流,迁居要得到被迁居地政府的批准。
第一百十七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实行互惠,其人员和企业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十八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应共同保卫中华民族的思想文化传统,在文化宣传上不发表敌对言论。
第一百十九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保护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相互承认学历和技术职称。相互承认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一百二十条 特别行政区的政党和政治家可到内地发展,进行政治活动,可参加内地的大选,可在国家议会取得席位。特别行政区的政党的发展成全国性政党,通过选举取得议会多数席位,可成为执政党,组织中央政府。
第六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国的首都是北京。
第七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经五分之一国家议会议员,或全国五分之一省级议会议员,或全国百分之二公民提议即可进行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宪法的一般修改,需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多数议员通过批准。宪法的重大修改,需经全民公决批准。
起草人 王小宁 初稿 1997年夏 二稿 1999年4月 三稿 2001年3月
本修改稿 2013年02月17日
起草人说明:此宪法草案是在现行宪法(编者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并不否定现行宪法,只是改掉了现行宪法的不合理之处。
全中国人民通过全民公决,同意本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中国一切公民、一切国家机构、一切政党、社会团体、一切企事业单位、军队和一切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国是人民民主共和国。在中国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地区实行社会主义社会制度。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实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
第二条 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国家主席、各级政府领导人、各级议会议员的方式,通过对重大国事进行全民公决的方式,通过参加政治活动的方式,行使国家主权。任何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第三条 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年龄、性别、阶级、阶层、社会集团、政治观点、党派、家庭出身、职业、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政治上,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拥有特权。公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迁徙的自由。公民有人身权力、民事权力、劳动权力、受教育权力、休息和娱乐权力;有在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力;有以诚实劳动和努力获得财产和收入的权力;有在没有收入或只有过低收入时,得到由政府给予的,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生活帮助的权力。公民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法令的义务,服从政府领导的义务,从事劳动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保卫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财物的义务,遵从公共道德的义务,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义务,纳税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得滥用自由和权力,不得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对立的行为。国家根据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民族自治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非汉族民族聚集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单一非汉族民族人口占当地人口五分之四以上的省级民族自治区,经国家议会批准,成立具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民族自治区。特别民族自治区拥有高度民族自治权,其社会制度和高度自治权限由特别民族自治区基本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地区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权力,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权力。
第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当地住民治理,其社会制度由其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
第六条 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法规、法令、决定和行为都不得违反宪法。国家机构、政党、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有中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国家机构、政党、军队、政治领导人尤其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中国国家机构由议会、国家主席、国务院和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组成。国家机构应遵法守规、高效、廉洁、精干、简朴,联系人民群众,对公民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必须耐心听取、认真研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绝不允许压制、包庇、打击、报复。国家机构应使社会安定、有序、合法、公正,不断发展和进步。
第八条 国家主席、除省级、地级以外的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各级议会议员由公民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方式选举产生。国务院总理由在国家议会中占议席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国务院由执政党组阁。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由在省级议会占议席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省级政府由本地区执政党组阁。地级市市长、自治州州长由在地级议会占议席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地级政府由本地区执政党组阁。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由国家议会选举产生。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监察院院长、干部考试院院长,地方宪法法院院长、地方中央银行行长由上一级任命。
第九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组成人员,国家议会和国会议员对全国人民负责,受全国人民监督。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组成人员,各级议会和议员对所在地区人民负责,受所在地区人民监督。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监察院、最高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对国家议会负责,受国家议会的监督。各级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地方宪法法院院长、地方中央银行行长对上级负责,受上级监督。
第十条 中国实行国家权力分立,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制度。议会是国家的立法和对国家机构进行监督的机构。国家主席是超脱于各政党,高于各种政治权力的国家最高利益的代表。国务院、各级政府为国家的行政权力机构。法院是国家审判机构。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监察院是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影响和作用的人员是否违法、违规进行监督的机构。干部考试院是国家资格认定、干部工作评定、国家考试组织、技术职称评定机构。宪法法院是对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判决的审判机构。中央银行调控国家金融运行的机构。议会、国家主席、宪法法院共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各种国家机构的权力都是有限的,只有全中国人民的权力是最终结的权力。
第十一条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和主任、副主任,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和村长、副村长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居委会、村委会向居民、村民负责,受居民、村民监督。居委会、村委会从事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协助生态环境卫生的保护和治理。向国家机构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代表居民、村民与国家机构和外界交涉。居委会、村委会不得从事经济经营活动,其经费来源为居民、村民按公平负担的原则交纳,公益活动的合理收费和地方财政补贴。对居民、村民的收费由居民、村民大会批准。居委会、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中国实行多党制。政党和政治组织的存在、发展依靠人民的支持,政党和政治组织是否执政要由人民进行选择。政党和政治组织之间关系是长期共存,相互监督的关系。各政党和政治组织通过政治活动实现所代表人民的政治意愿,促进国家的发展。各政党和政治组织一律平等,都可以自由地发展组织和进行合法政治活动和政治斗争。任何政党都不准谋取永远的绝对的执政党地位。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政党组织均不是权力机构。政党和政治组织不得拥有军队或准军事组织,不得以暴力夺取政权和影响政治,不得从事阴谋恐怖活动,不得组织静坐、绝食、自杀、自残、围困和冲击国家机构和重要的部门和单位,不得占据公共场所,不得影响交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煽动和组织武斗和社会动乱。政党和政治组织实行民主和国家主权原则,不得搞领袖崇拜和思想专制,不得实行法西斯主义、阶级专政和极端的阶级斗争。政党和政治组织经费自理。经费来源于其成员交纳的活动费、政党和政治组织合法的经营收入、中国公民公开的捐赠。政党和政治组织的纲领、政治目的、组织、活动、经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在国家出现全国性或地区性动乱时,可以实行戒严和军事管制。全国性和首都戒严和军事管制要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和三分之二的省级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必要时举行全国全民公决。省级行政区全区或行政区首府实行戒严和军事管制要经国家议会二分之一议员多数和所在省级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必要时举行全省全民公决。省级以下行政区戒严和军事管制要经所在省级行政区议会二分之一议员多数和所在地区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必要时举行所在地区全民公决。戒严和军事管制期最多一年。
第十四条 中国实行公务员制。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是公务员。18周岁以上,具有科学文化素质,没有犯罪(不包括以现行法律认定为错误判决的犯罪)记录,没有严重的偷漏税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的中国公民,不论党派,不论政治思想,都可成为公务员。公务员要品质优良、遵纪守法、廉洁诚实、办事公正、公私分明、忠诚国家、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公务员在工作中应依照法律规定,遵从上级指示凭良心工作,不得受所拥护政党、所在阶级、阶层、社会集团和个人的影响。公务员不得担任本职以外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除个人著作和研究以外的任何其他工作,不得与任何企业、单位有特殊关系,不得参预任何商业性活动,不得接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和好处,不得有任何特权。除民选产生的公务员外,县级及以上公务员不得在家乡任职,同为公务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姻父母子女)不得在同部门任职。
军人、武警官兵、国有企事业等国有单位、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国家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应是18周岁以上,具有科学文化素质,没有犯罪(不包括以现行法律认定为错误判决的犯罪)记录,没有严重的偷漏税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的中国公民,不论党派,不论政治思想,都可成为公职人员。公职人员不得在外兼职,不得从事除个人著作和研究以外的任何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机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国家机构的合法收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家和地方财政。国家机构接受的任何赠予应上交国家和地方财政。国家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好处和利益,不拥有任何特权。
第十六条 中国除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国有经济、集体所有经济、私有经济、个体经济、混合经济、在中国的外资经济都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第十七条 中国的一切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除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售的以外,都属国家所有。县级以上政府在经过同一级议会和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向使用者出售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的所有权。向外国公民、企业、组织、政府出售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要经过国家议会和国务院的批准。因生产和经营使用的耕地、建筑占地和其他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使用者依法拥有使用权。使用者要向政府交纳地租和资源税。国家承认使用者在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使用过程中,由于投入形成的增值和在其上新出现的财产归投入者所有。无法确定的土地、水域、天空、矿藏、自然生物资源的增值属于国家。
第十八条 一切合法的财产,包括公有财产、集体财产、单位财产、私有财产、外国企业和个人的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其所有权、处置权、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为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政府或政府授权单位才能征用。征用要采取法律程序,采取公平和预先赔偿的方式进行。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中国实行财产登记制度。国家财产登记机构为财产所有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状况保密。无主财产、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在中国投资的外国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在国内投资的华侨个人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在境内投资的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对社会、经济、人口发展实行计划性指导和进行宏观调控。国家反对地方割据、保护市场统一;反对行业垄断,保护自由竞争;反对侵害他人的经济权利,保护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中国实行以按劳动所得为主,以按资产所得、按遗产赠予救助所得、按合法机会所得为辅的社会分配制度。国家保护社会分配的公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不被剥削和欺辱的权力;平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力;在劳动中得到劳动保护的权利;休息的权力;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力和劳动法规定的其他权力。劳动者可以组织工会,代表自己的权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劳资纠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不直接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完全自主运作、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机制。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代理国家管理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由国务院提出,国家议会批准。地方税收和行政收费由省级政府提出,省级议会批准。省级以下政府无权提出地方税收和行政收费。地方税收不得超过全部税收的十分之一,行政收费不得超过全部税收、行政收费的百分之二。国家、地方的税收和行政收费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由国务院根据各省级地方经济状况决定与地方分成比例,并报国家议会批准。县以上地方财政收入分配,由省级政府根据各县以上地方经济状况提出,报省级议会批准。乡、镇财政收入分配,由县级政府根据各乡、镇经济状况提出,由县议会批准。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获得收入的国家机构、部门、组织、个人都应依法纳税交费。各级政府没有减免税费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公共卫生事业。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养老、贫困人口救济、自然灾害救济、失业救济、对残疾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人进行帮助,对对国家和社会有功人及家属进行优抚。国家积极支援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家庭合法权益。国家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其他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提倡社会公德,提倡遵守纪律和制度,提倡爱国、和平、民主、进步的思想。提倡精神文明。
第二十七条 中国实行和平、进步、平等、友好、独立自主的外事原则。奉行尊重其他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对外侵略和干涉其他国家内政,在与其他国家发生军事冲突时,力争用和平方式解决的外交政策。战争和和平问题由国家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决定,必要时进行全民公决。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军队是国家的军队,军队由国务院直接领导。任何政党、社会团体、集团、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和影响军队。军队的任务是抵抗外来侵略,保卫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军队不得参预政治,不得进行内战和军事政变。政府使用军队平熄内乱,必须经过国家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军队不得从事经济经营活动,军队的经费来源于国家的财政。军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军人应遵守宪法、法律,应首先服从国家机构的决定和指令。军人可以有政治思想自由,可以参加政党,但不得以使用武力干预政治。军人、退伍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积极发展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国家反对思想意识专制,保护文化艺术的多样性,保护学术自由。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新闻发表自由和新闻采访权力,要求新闻单位实行客观、公正、全面、无偿的新闻原则。社会信息媒体应积极、健康,扬善伐恶,对国家机构,政治领导人和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社会信息媒体要依法运作并受全社会的监督。社会信息媒体及从业人员除合法收费以外,不得接受任何赠予和其他好处。在任何国家机构及政治领导人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信息媒体上,不得出现表彰、宣传国家机构及政治领导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遵纪守规,公正廉洁,克尽职守,依法运作并受全社会的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除合法收费以外,不得接受任何赠予和其他好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自然生态平衡不被破坏,环境不被污染,保护珍稀动、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存在,恢复被破坏的生态平衡和自然环境,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允许宗教包括新宗教的存在。宗教团体进行传教活动和举行宗教礼仪,教徒参加宗教活动受国家的保护。中国的宗教团体可以在独立自主、平等自由、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前提下与外国宗教团体交往。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涉公民的信仰自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力,宣传极端邪恶的思想,干预政治和文化教育,损害国家主权,妨碍经济社会发展,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国行政区有:
省级行政区:省、民族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地级行政区:地级市、地级民族自治市;民族自治州。
县级行政区:县、县级市、区、县级民族自治市;民族自治县。
乡级行政区:乡、镇、民族自治乡、民族自治镇。
第三十五条 国家通过外交努力保护在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护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中国对为从事正义事业,因政治原因要求在中国避难的外国人提供庇护。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父母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居住,没有其他国籍的自然人为中国公民。外国人士和无国籍人士在中国长期居住,可自愿依法取得中国国籍。在国外居住的中国籍人士及子女,可自愿保留和取得中国国籍。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人身不受侵犯,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和精神,不得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不得非法拘禁、逮捕公民,不得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公民涉嫌违法犯罪时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在被司法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遇到国家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处理时,有被告知有什么权力的权力,在对国家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受到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合法权益时,有要求道歉和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中国公民的住宅、财产、文件、私人物品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不经公民允许,不准进入公民住宅。
第四十条 中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污蔑、陷害。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每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外,有选举权和竞选担任公职的权利;有组织,参加、退出政党和政治组织,从事政治活动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每个公民有对国家主席,各级政府领导人,公职人员、政党和社会团体领导人,社会工作者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对上述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由于公民能力和手段的限制,检举允许不实之处,只要不是恶意捏造和歪曲事实,不向外扩散,就不构成侮辱、诽谤、诬蔑、陷害。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公民信息交流的自由和秘密不受侵犯。除非为侦察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信息交流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信息交流自由和秘密。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由组织、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有创建新宗教和提出新的宗教思想的自由,但不得组织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邪教,提出和散布邪教思想。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有自由择业的权利,有不受就业歧视的权利,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有在劳动中获得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国公民有责任促使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公民有责任识字,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社会生活知识。
第四十七条 中国公民有出入国境的权利;有放弃中国国籍,加入他国国籍的权力。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议会
第四十八条 中国议会分为国家议会、省级议会、地级议会、县级议会、乡级议会。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议会由人民院、政治院两院组成。省级议会、地级议会由人民院、政治院两院组成。县级、乡级议会由人民院一院组成。
第五十条 各级议员选举工作由各政党、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议会,人民院议员人数3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大选区比例制选出。政治院议员300人,按每个省级行政区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省级议会议员,人民院人数100至2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大选区比例制选出。政治院议员100至200人,按每个县级行政区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地级议会,人民院人数50至1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大选区比例制选出。政治院议员50至100人,按每个县级行政区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县级议会、乡级议会,议员人数50至100人,按选民人数平均,以小选区多数制选出。
第五十二条 各级议会每届五年。议会议员在任职三年时改选60%.议员死亡和被免职造成议员空缺,人民院议员,前议员属于政党、社会团体的,由该政党、社会团体推选递补,前议员为独立候选人的,由所在选区补选;政治院议员,由前议员所在选区未当选的得票最多的候选人递补。
第五十三条 国家议会议员、省级议会议员、地级议会议员为专职议员。县级议会议员、乡级议会议员为兼职议员。专职议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任何其他职务,不得从事商业活动,国家为其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兼职议员是公务员、军人的,应辞去公务员、军人职务。
第五十四条 议员应没有犯罪纪录和严重的偷漏税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议员应品质优良、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办事公正、公私分明、忠诚国家、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议员不得接受任何直接和间接利益和好处,不得有任何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专职议员应没有外国的长期居留权,在国外没有财产。专职议员配偶应为中国公民。
国家议会议员年龄应在35岁以上,省级议会议员年龄应在32岁以上,地级议会议员年龄应在30岁以上、县级议会议员年龄均在25岁以上,乡级议会议员年龄应在22岁以上。国家议会议员在当选前,应在中国连续生活15年以上。省级议会议员在当选前,应在本选区连续生活10年以上。省级以下议会议员在当选前,应在本选区连续生活5年以上。当发现议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议员所在议会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原选区选民可以二分之一多数,决定撤销其议员职位。如经法院审判,罪行不成立,当恢复议员职位。
第五十五条 参加议会选举,应交纳保证金。未当选保证金不退。
第五十六条 议会议员不受的逮捕、搜查和刑事审判。议员在竞选时应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政治立场和观点。议员的投票权属于自己,不受选民、所在党派的委托和指示约束。不得因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言论(但不适用诽谤性、侮辱性言论)和表决,而对议员进行起诉、搜查、拘禁、逮捕和审判。议员和前议员有权拒绝为职务中所了解的情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议会、省级议会、地级议会的人民院、政治院地位平等。各级议会的人民院、政治院分别选出议长、副议长各一名。有二分之一多数议员同意可对议长、副议长进行罢免和改选。
第五十八条 国家基本法律要经过国家议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议员同意而成立,国家一般法律要经过国家议员两院二分之一多数议员同意而成立。省级、地级民族自治区域、特别行政区有权制定地方法律。地方法律要经过当地议会二分之一多数议员同意而成立。
任何中国公民在征集到一千分之一公民的同意,任何政党、社会团体、国家机构都有国家法律和地方法律的立法动议权。立法动议在获得国家议会中的任何一院的五分之一议员同意,即可进入立法程序。民族自治区域和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动议,获得当地议会的任何一院的五分之一议员同意,即可进入立法程序。
第五十九条 议会会议应公开举行,中国公民和中外记者,可以旁听,会议记录予以公布。议会会议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经议会三分之二多数议员同意,可不公开进行,会议记录不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国家议会的职权还有:
一、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
二、对全国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决议;
三、对国务院总理提交的政府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做出决议;
四、对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监察院、最高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提交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做出决议;
五、批准和否决国务院总理提名的国务院组成人员;
六、选举和罢免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
七、批准和否决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提名的上述机构组成人员;
八、可以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否决国家主席决定;
九、可以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否决国务院决定;
十、可以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弹劾国家主席;
十一、可以以二分之一议员多数通过对国务院的不信任案;
十二、接受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辞职;
十三、审议和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上一年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四、审议和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国家预算,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报告;
十五、审议和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方案;
十六、批准和废除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议;
十七、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提出的省级行政区域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第六十一条 各级议会的职权有: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做出决议;
二、对同级政府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做出决议;
三、批准和否决由同级政府长官提名的政府组成人员;
四、可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否决同级政府的决定;
五、可以二分之一议员多数通过对同级政府的不信任案;
六、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上一年年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地方预算,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级、地级议会的职权还有:
负责制定和解释所制定的地方法规。
省级议会的职权还有: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地方税收和行政收费方案;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政府提出的省级以下行政区域建制和区域划分。
第二节 国家主席
第六十三条 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军队统帅。国家主席在任期内不得担任任何其他职务,不得从事商业活动。在国家议会、对重大事件不能达成多数时,国家主席可以决定解散国家议会提前大选。国家主席可以撤销国务院决定,除非此决定经国家议会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国家主席可以否决国家议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除非国家议会再次以三分之二议员多数通过。国家主席向国家议会提名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检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宪法法院院长人选。
第六十四条 国家主席每届任期5年,连续当选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五条 国家主席由全体公民直接投票选出,获得绝对多数的候选人当选。如果第一轮投票没有产生获得绝对多数的候选人,则进行第二轮投票选举。第一轮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参加第二轮的投票选举,第二轮选举获得相对多数的候选人当选。
第六十六条 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上,父母、配偶、子女不是外国公民,本人未参加过外国国籍,未取得过外国长期居留权,在外国没有财产,参选前二十年一直在中国生活的公民可以参加国家主席选举。
第六十七条 参加国家主席选举应缴纳保证金,未当选保证金不退。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主席不受起诉、搜查、逮捕、拘禁和审判。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主席因生病、重大过失不能履行职务时应辞职。国家主席辞职经国家议会两院三分之二议员多数同意生效。
第七十条 国家主席因死亡、辞职、国家议会弹劾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国家副主席担任代国家主席,并在一个月内举行全国大选,选出新的国家主席。
第七十一条 国家主席职权还有:
一、发布国家议会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法令和决定;
二、召开并主持由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家议会两院议长、副议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监察院院长、最高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银行行长参加最高国务会议;
三、国家主席向国家议会提出的国情咨文,对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监察院、最高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中央银行的工作,在不干涉这些部门领导人职权的前提下做出指示和建议;
四、根据国家议会占有议席多少的情况,任命占议会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为国务院总理;
五、根据省级议会占有议席多少的情况,任命占议会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为省级政府长官;
六、接受国务院总理辞职,接受国务院组成人员总辞职;
七、对于国家的最重大问题和存在严重分歧的重大问题有权决定全民公决;
八、授予国家级勋章和荣誉称号;
九、决定对罪犯的大赦和特赦;
十、根据国家议会决定发布国家和省级行政区戒严令;
十一、根据国家议会决定宣布国家处于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十二、根据国家议会的批准,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国务院秘书长;
十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任命各部副部长;
十四、根据国务院的提议,任命驻外大使、公使、参赞、代办;
十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任命军队各总部、各军种兵种长官,授予军队最高军衔;
十六、在省级议会对省级政府通过不信任案,省级政府辞职,省级议会推选不出新的省级政府长官时决定解散省级议会,提前省级大选。
第七十二条 设国家副主席一名。国家副主席的当选条件与国家主席相同。国家副主席候选人与国家主席候选人同时提名,同时当选。国家副主席协助国家主席工作。国家副主席不能胜任工作时,应当辞职。国家副主席死亡、辞职,由国家主席提出新的人选,请求国家议会批准。
第三节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使中央政府,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总理由在国家议会中占席位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国务院总理向国家议会提出国务院组成人员人选,请求批准。国务院向国家议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七十四条 省级、地级政府长官,由在省级、地级议会中占议席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担任。省级政府长官根据地级议会占有议席多少的情况,任命占议会最多的政党和政党联盟领导人为地级政府长官。各级政府长官向同级议会提出政府组成人员人选,请求批准。各级地方政府向同级议会提交工作报告。地方政府长官可以在下一级议会对同级政府通过不信任案,同级政府辞职,议会推选不出新政府长官时决定解散该级议会,在该地方提前大选。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下设部、直属局、署、办公室。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国务院秘书长是国务院组成人员。国务院在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时应该辞职,在得不到议会多数议员支持时应该辞职。国务院在不同意国家主席指示时,可向国家议会提出请求否决国家主席指示,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向宪法法院提出请求裁决。国务院在不同意国家议会通过的法律、决议时,可以向国家主席请求否决;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以向宪法法院请求裁决。
第七十六条 省级政府下设厅、局、办公室;省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厅厅长、省级政府秘书长是省级政府组成人员。地级政府下设局、办公室;地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局局长、地级政府秘书长是地级政府组成人员。县级政府下设处、办公室;县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处处长、县级政府办公室主任是县级政府组成人员。乡级政府下设科、办公室;乡级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各科科长、乡级政府办公室主任是乡级政府组成人员。各级政府在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时应该辞职,在得不到议会多数议员支持时应该辞职。各级政府在不同意上级政府指示时,可向上级议会提出请求否定上级政府指示;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向省级宪法法院提出请求裁决。各级政府在不同意同级议会通过的法律、决议时,可以向上级行政长官请求否决;如认为违反宪法、法律也可以向省级宪法法院请求裁决。
第七十七条 各级政府任期五年。连续当选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的职权还有:
一、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规定,发布命令和决定;
二、向国家议会提出重大行政决定议案、行政法规草案;
三、规定国务院各部与省级行政区域政府的职权划分;
四、编制、提出和执行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上一年度规划、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编制、提出和执行国家财政预算,提出上一年度国家财政预算执行报告;
六、向国家议会提出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方案;
七、领导军队工作和国防建设事业;
八、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
九、改变和撤销各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向国家议会提请批准省级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和区域划分;
十一、向国家主席提出各部副部长人选;驻外大使、公使、参赞、代办人选;军队各总部、各军兵种兵种长官人选,授予最高军衔人选;
十二、国务院总理根据国防部部长的提议,任免军队高级将领和授予军衔;国务院总理根据公安部部长的提议任免武装警察部队高级将领和授予警衔;
十三、向国家议会提出全国性或首都戒严和军事管制请求,提出使用军队平息内乱的请求。
第七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的职权还有:
一、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规定,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同级议会提出重大行政决定议案;
三、规定政府下属机构与下一级政府和基层自治机构的职权划分;
四、编制、提出和执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上一年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编制、提出和执行本地区财政预算,提出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报告;
六、改变和撤销下属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十条 地、省级政府的职权还有:
提出地方行政法规草案,请求同级议会批准。
省级政府的职权还有:
一、向省级议会提请批准省级以下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二、向上级议会提出地方税收和行政收方案请求批准;
三、向国家议会和省级议会提出省级行政区域、省级以下行政区域戒严和军事管制的请求,提出使用军队平息内乱的请求。
第八十一条 政府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应依法办案,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对居住、工作场所进行搜查都要遵守法律程序,在审讯时不得进行肉体、精神的摧残和折磨。
武装警察部队由公安部门指挥,任务是协助公安部门对暴力犯罪和暴力抗拒执法进行打击,对国家重要部门、场所和人员进行保卫。
政府司法部门协助政府部门强制性行政执法,进行法院判决的执行,管理监狱、劳改所、拘留所,管理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对社会民事活动中的犯罪、违法和重大违规事件进行调查、侦破和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各级地方政府中的企业和市场管理部门、税收部门、生态环保部门、海关实行上级任命下级,下级对上级负责的行政制度。
第四节 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宪法法院
第八十三条 法院由最高法院、省级高级法院、地级中级法院、初级法院、高级巡回法院、中级巡回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专门法院组成。
检察院由最高检察院、省级高级检察院、地级中级检察院、初级检察院、高级巡回检察院、中级巡回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各级专门检察院组成。
监察院由最高检察院、省级高级检察院、地级中级监察院、初级监察院、高级巡回监察院、中级巡回监察院、各级军事监察院、各级专门监察院组成。
干部考试院由最高干部考试院、省级高级干部考试院、地级中级干部考试院、初级干部考试院、高级巡回干部考试院、中级干部考试院、各级军事干部考试院、各级专门干部考试院组成。
宪法法院由最高宪法法院和省级宪法法院组成。
第八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国家机构、政党、军队、政治领导人、其他个人、单位、社会团体都不得干涉法院、检察院、监察院、干部考试院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五条 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监察院院长、干部考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一届任期五年,在本院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八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实行终身制。非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个人品质原因,违法犯罪原因,故意失职原因,辞职原因和其他不符合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条件原因,不得撤销其职务。因临时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任职的,可以暂停任职,待身体健康后,恢复原职位。因主观原因,失去职位的,不得再担任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干部考试官,公务员和社会中介组织成员。
第八十七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外,一律公开举行;审判的结果和有关文件向社会公布。任何当事人都有权向法院起诉或获得辩护。除因当事人拒绝,均应聘请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对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和要求律师免费为当事人辩护。法官依照良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独立行使职权;法官个人对审判结果负责。简单案件一审定案,一般案件二审定案,重大案件三审定案,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对法院管辖有意见的当事人可要求巡回法院审理。当事人可要求选择法官。法官审判应在规定时间里审结。法律未规定有罪的行为和言论,法院不能判定有罪。公民拘留和劳改由法院判决。法院无权解释宪法、法律。
第八十八条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构。检察院负责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核实,提起公诉;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对已生效的法院的判决的申诉,对法院的枉法判决提出抗诉;对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和这些部门的成员的犯罪进行侦察。
第八十九条 监察院对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和这些部门的成员是否违法、违规、违反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进行监督和调查。
监察院下属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条 干部考试院对公务员、公职人员的资格进行认定和撤销认定,对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信息媒体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和撤销认定;对公务员、公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评;组织国家等级考试和技术职称评定;对国家机构的编制进行审查和批准;对公务员、公职人员的任免、调动提出建议。
第九十一条 最高法院在国家主席被国家议会弹劾后,如国家议会提出其有罪,可对其进行审判。
第九十二条 宪法法院对议会制定的法律、地方法律,对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对各级议会做出的决议,对国家主席做出的决定和命令,对法院、检察院、监察员、干部考试院、中央银行做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否违反宪法、法律进行裁决;对政党和政治组织的犯罪、违法、违规进行判决,决定政党和政治组织的解散和处罚;对国家主席和国家机构负责人是否叛国进行裁决;对全国大选结果是否有效进行裁决。
第五节 中央银行
第九十三条 中央银行自主决定货币的发行量,信贷利息,国债规模,金融政策。
第九十四条 中央银行对在中国的所有银行、信用社、金融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黄金交易部门有管理权。
第九十五条 中央证券鉴定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下属机构,负责全国证券、期货交易的监管工作。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区
第九十六条 具有不同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特点,具有多数此类公民聚集地的人群,可以提出成为独立的民族的要求。要求经国家议会的审查批准后成立。
第九十七条 在非汉族人口多于汉族人口的地区设立民族自治区域。民族自治区域的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市、自治乡、自治镇。在已设立了民族自治区域的地区,汉族人口大于少数民族人口,但未达到三分之二时,民族区域保留;达到三分之二时,民族区域撤销。自治区、自治州、省级辖自治市的设立和撤消经国家议会批准,自治县、县级自治市、自治乡、自治镇的设立和撤消经省级议会批准。
第九十八条 特别民族自治区的基本法由特别民族自治区议会和国家议会的法律委员会参加组成的立法机构起草,由国家议会和特别民族自治区议会双方批准生效。当地住民可以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决定本地区重大事宜。
第九十九条 在各级议会中非汉族民族议员所占比例略大于在人口中所占比例。在民族自治地区,国家工作人员中,非汉族民族工作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在人口中所占比例。民族自治地区各级政府的最高行政长官由非汉族民族公民担任。
第一百条 民族自治地区议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非汉族民族的要求、风俗习惯和实际需要,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法规。地方法规报上一级议会批准生效。
第一百一条 民族自治地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非汉族民族的要求,风俗习惯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全局工作的前提下,对上级政府的指示、要求变通执行。
第一百二条 省级民族自治政府依据国家军事制度和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当地维持社会治安的武装警察部队。民族自治武装警察部队不得从事分裂国家,挑起民族冲突的活动。
第一百三条 民族自治地区财政收入可自行安排使用。如遇财政困难,中央财政应予补贴。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在工作中,对民族地区的工作应优先安排,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凡涉及到民族自治地区的,应充分提取民族自治地区的意见。应促使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快于非民族自治地区。
第一百四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应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五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可以与国外的相应机构进行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合作。非汉族民族人员可以和国外的本民族人员进行交往,可以去国外参加所信奉宗教的宗教活动。
第一百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多数的或占主导地位的民族,不得排挤、歧视其他民族,不得在居住、迁徙、经济活动、婚姻、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语言文字等方面对其他民族进行限制、侮辱。各民族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
第一百七条 民族自治地区允许民族性政党和政治组织在本地区存在、发展和进行政治活动。这些政党和政治组织可以参加当地议会选举,获得多数公民支持,在议会中占有多数席位,可以组织政府执政。
第五章 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八条 国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设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九条 特别行政区有当地住民治理。其政府领导人和执政党由当地住民以民主方式选举产生。中央政府不派官员对特别行政区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一百十条 特别行政区的前途由当地住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决定。此种全民公决每十年举行一次。
第一百十一条 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军事手段处理和解决特别行政区问题和国家统一问题。
第一百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可有军队,其军事装备以有限防御外国军事侵略为限,不得拥有过于强大的军事装备。中央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派驻部队。特别行政区军队对在反抗外国侵略的战时,服从国防部的统一指挥。
第一百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保持现有司法制度不变。其高级法院有司法终审权。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对对方法院的判决相互承认。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共同打击刑事犯罪。
第一百十四条 特别行政区可有不同内地的财政金融制度和货币,特别行政区财政不上缴中央。在税收,金融上与中央政府协商和配合。
第一百十五条 特别行政区可与已同中国建交的国家和地区相互建立外交联络处,可以中国特别行政区的名义进入联合国,可以参加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活动。特别行政区应在外交大事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
第一百十六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人员自由交流,迁居要得到被迁居地政府的批准。
第一百十七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实行互惠,其人员和企业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十八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应共同保卫中华民族的思想文化传统,在文化宣传上不发表敌对言论。
第一百十九条 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保护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相互承认学历和技术职称。相互承认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一百二十条 特别行政区的政党和政治家可到内地发展,进行政治活动,可参加内地的大选,可在国家议会取得席位。特别行政区的政党的发展成全国性政党,通过选举取得议会多数席位,可成为执政党,组织中央政府。
第六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国的首都是北京。
第七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经五分之一国家议会议员,或全国五分之一省级议会议员,或全国百分之二公民提议即可进行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宪法的一般修改,需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多数议员通过批准。宪法的重大修改,需经全民公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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